(2015)泾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仙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92号原告仙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月21日。法定代理人仙某某,男,汉族,生于1949年4月28日。系仙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汉族,生于1949年3月20日。系仙某某之母。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8日。原告仙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农历一九九一年腊月二十九日经人介绍相识,次年正月二十八日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1月12日在城关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孩郭某某。1994年2月,原、被告外出打工,常因孩子吵架。2008年10月,被告把原告带回娘家后自行离去,原告神智不清。后原告父母为原告看病花费8000多元,但原告病情越来越严重。被告不照顾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夫妻之间已没有感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清偿债务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农历一九九一年腊月二十九日经人介绍相识,次年正月二十八日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1月12日在城关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3年10月生育女孩某某,现随被告生活。1994年2月,原、被告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10月起,原告回娘家居住,经检查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患有严重疾病,被告不尽扶养义务,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有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生活费、医疗费、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仙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生审 判 员 崔喜海人民陪审员 尚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雅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