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与赖贵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以下简称武平农行),组织机构代码49092743-0,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竹园路14号。负责人傅智彪,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利荣,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贵斌,男,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武平农行与被告赖贵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平、蓝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平农行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赖贵斌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金额50000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赖贵斌的金穗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被告赖贵斌在获得该额度后,在原告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武平县至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POS机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被告赖贵斌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原告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被告赖贵斌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被告赖贵斌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分期资金用于在汽车销售商“武平县至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江淮和悦,汽车价748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5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被告赖贵斌同意以本合同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等等。2011年2月18日,被告赖贵斌使用的金穗贷记卡向原告一次性透支借款50000元。当日,设置抵押的东风日产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截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赖贵斌未按期偿还分期资金八期以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6462.3元、利息11446.69元、滞纳金2241.59元、服务费160元、其他费用660元,合计50970.58元。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赖贵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462.3元、利息11446.69元、滞纳金2241.59元、服务费160元、其他费用660元,合计50970.58元及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2、被告赖贵斌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赖贵斌设置抵押的江淮和悦轿车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赖贵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记账通知书、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辅助管理操作平台客户资料信息明细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徐国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赖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赖贵斌使用金穗贷记卡进行购车,未按期归还分期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金,并收取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赖贵斌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应当清偿。被告赖贵斌将其所有的江淮和悦小型轿车为赖贵斌的本案借款设立抵押,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赖贵斌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赖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贵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借款本金36462.3元、利息11446.69元、滞纳金2241.59元、服务费160元、其他费用660元,合计50970.58元及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二、被告赖贵斌不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有权以被告赖贵斌抵押的江淮和悦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34元,由被告赖贵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肖发禄人民陪审员王燕明人民陪审员修荣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