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民初字第05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536号原告徐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唐光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乙,女。委托代理人贾治勇,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光洪,被告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治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及双方母亲丁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用丁某某名下房产卖得33.5万元,购买联发嘉园×栋×-×号房屋一套。三人协商:上述房款徐某甲、徐某乙各得11万元,母亲丁某某得11.5万元,同时被告支付原告11万元后,上述房产归被告所有,若一年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11万元,视为违约,该房产所有权归属原告。被告于2012年12月将上述房屋过户于自己名下,且未支付原告11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万元款项以及利息损失(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某乙辩称,本案纠纷系由赠与关系引起的,现赠与人丁某某不同意履行赠与协议,因此本案诉争的11万元基础不具备。2012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擅自处分了丁某某的财产。根据协议,被告未支付原告11万元,则由原告徐某甲获得房屋所有权,并应支付被告房屋分割款11万元等。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系姐妹关系,其父徐某丁于2004年10月8日死亡。2006年2月2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丁某某、徐某丙进行了继承公证: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路××号××号房屋系徐某丁与原、被告母亲丁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徐某丁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其配偶丁某某、儿子徐某丙自愿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该房屋由其女儿徐某甲、徐某乙共同继承。2012年2月21日,丁某某作为赠与人与原、被告及案外人徐某丙签订《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双方约定:丁某某自愿将坐落在九龙坡区杨家坪××路××号××号房屋中属于自己所有的一半产权无偿赠与给女儿徐某甲、徐某乙所有,赠与人丁某某有权继续在上述房屋内居住直至死亡。其后,丁某某名下位于九龙坡区杨家坪××路××号××号房屋对外出售。2012年10月8日,原告徐某甲作为甲方、被告徐某乙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丁某某将房产卖得33.5万元,用于购买联发嘉园×栋×-×号房屋,“后经丁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三娘母协商,徐某甲、徐某乙各得11万,母亲丁某某得11.5元”,“徐某乙自愿拿出11万元给徐某甲,买断该房产的所有权,其母百年之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徐某乙一人所有,如果一年内徐某乙没有按约定付给徐某甲11万,则视为违约,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徐某甲所有”等。案外人丁某某在上述《协议》上签署“同意本协议”并签名,但未注明年、月、日。2012年12月5日,被告徐某乙与案外人龚家红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用上述33.5万元房款购买位于九龙坡区××××支路××号××幢××号房屋,即《协议》中载明的“联发嘉园×栋×-×号房屋”。2012年12月6日,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徐某乙名下。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未支付原告《协议》约定的11万元款项。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乙陈述,其购买上述联发嘉园房屋另出资了10万元价款,办理过户及装修又用去7万多等,并主张,《协议》约定了被告不支付11万元的后果,被告未支付该款,按照协议,原告应获得房屋所有权,并支付被告11万元和超额购房款10万元及装修款7万元。审理中,原告徐某甲自愿撤回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6)渝九证字第4881号继承权公证书、《赠与合同》、(2006)渝九证字第4880号公证书、《协议》、《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路××号××号房屋系徐某丁与丁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徐某丁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产权作为其遗产发生继承。根据《继承权公证书》,该财产由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共同继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外人丁某某与原、被告等签订《赠与合同》,将其对上述房屋享有的一半产权赠与原、被告,并进行了公证。至此,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路××号××号房屋归原、被告共有。其后,原、被双方与丁某某就上述房屋出售所得价款33.5万元,签订《协议》,约定“徐某甲、徐某乙各得11万,母亲丁某某得11.5元”,该项约定系原、被告对其共有财产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中关于“33.5万元用于购买联发嘉园×栋×-×号房屋”,“徐某乙自愿拿出11万元给徐某甲,买断该房产的所有权,其母百年之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徐某乙一人所有,如果一年之内徐某乙没有按约定付给徐某甲11万,则视为违约,该房屋所有权归徐某甲所有”等内容,系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案外人丁某某三人关于对共有财产33.5万元钱款用途及未来购买房产权属的约定。《协议》中关于原、被告之间支付11万价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约定,被告徐某乙支付原告徐某甲11万元价款,获得原告在未来购买房屋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一年内被告未支付原告11万,则原告获得被告享有的产权份额。《协议》签订后,被告徐某乙用上述房款购买了于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支路18号8幢3-3号房屋,并于2012年12月6日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其下。至起诉前,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11万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11万元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自愿撤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甲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该款原告徐某甲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中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