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卢甜与潘小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甜,潘小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卢甜,女,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王观涛,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小飞,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张文才。委托代理人吕银仙,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卢甜与被告潘小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观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银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潘小飞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顺德区陈村镇白陈路工商局对开路段与原告卢甜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小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粤J×××××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潘小飞,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卢甜受伤后,被送往陈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第二日送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8日,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全休1个月。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4日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0000元人民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潘小飞承担各项赔偿费用122332.75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小飞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医疗费已垫付10000元,本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再承担赔偿;医疗辅助费不予确认;护理费不予确认,没有相关医嘱;伤残赔偿金等级以及标准由法院核实,年限应该计算13年,因为原告定残时已经67岁;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保险人认为1000元;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该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诉讼费不由保险人承担;请法院核实各方当事人的垫付款项情况,依法扣减。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原告的身份需要法院核实。2.服务中心收费小票,证明医疗辅助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潘小飞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系列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为普通的购物小票,首款单位的主体不明,客观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6日,被告潘小飞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顺德区陈村镇白陈路工商局对开路段与原告卢甜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甜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小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顺德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7日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定期门诊复查;2.全休1个月”,原告治疗过程中支出医疗费43179.7元。2015年4月10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作出粤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原告卢甜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左双踝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后续医疗费不低于10000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潘小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小飞垫付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卢甜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被告潘小飞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告卢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应依法减轻其过错,综合以上因素,被告潘小飞应对原告卢甜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43179.7元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后续治疗项目为内固定拆除,该项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讼成本的支出和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共计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9天×100元/天),虽医嘱无明确注明需要护理,但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情,其护理确为必须,可按照本地区同级护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30元(70元/天×19天)。原告截至伤残评定时66周岁,应按14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638.18元(32598.7元/年×10%×14年)。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但其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可适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为原告治疗的必要支出,根据治疗、居住的区域差距,结合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3000元是原告核实伤残损失程度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合理性,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43179.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330元、残疾赔偿金4563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07347.88元。因被告潘小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2268.18元(包含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已垫付10000元,还应支付52268.18元,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45079.7元,应由被告潘小飞赔偿40%即18031.88元,其已支付8000元,还应赔偿10031.88元。被告潘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卢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款52268.18元;二、被告潘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款10031.88元;三、驳回原告卢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3.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甜负担373.33元,被告潘小飞负担1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卢致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