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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刁节来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刁节来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00267号原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周先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千伙,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涛,安徽蒋声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节来,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倪君,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刁节来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千伙、郭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承建了汤卞山12#、13#、14#等建筑工程,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依法及时将参加施工人员的姓名向劳动局申报、变更。根据建筑工程施工的特点和惯例,将有关木工、瓦工工作发包给有关人员。2014年9月,原告接到了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的电话通知,声称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在下班的途中发生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要求认定工伤。原告依法查询有关记录和申报记录,其中并无被告,为了保护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对被告在原告处务工的事实无法认可。2014年10月,原告接到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被告就劳动关系一事申请仲裁。该委经过审理作出了(2014)巢劳人仲字285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违法照顾弱势群体的权益,漠视社会保险金和原告的权益,被告未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有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务工,被告申请的证人系其同村人或同学,与被告有人情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二���被告在2014年3月发生交通事故,但到2014年9月才申报工伤,这不合常理,同时也能说明被告并非在原告处工作。三、证人均根据原告的公示牌子确定的原告,而非持有有关证据,证人是在他人手中承包了工程,并不知道具体的建筑单位,且从中转包的人员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四、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以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定,而不能根据规章判定。五、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并非同一概念。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根据原告陈述所称,因为建筑工程施工的特点和惯例,将有关工作分包给其他人员,即建筑工程层层转包,发包方不知道承包方聘用或者雇佣了哪些人员作哪些具体的工作也是可能的,但这不能否认被告事实上在原告处工作。二、原告陈述的(2014)巢劳人���字285号仲裁裁决书错误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告称被告申请的证人与被告有人情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法院判定的依据。相关法律允许相关人在一年内申报工伤。被告从公示牌子来确定原告是合情合理的。正因为劳动法没有具体规定,才有相关的规章规定如何认定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2014)巢劳人仲字285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条件。三、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证明所有的工人已参保,被告应在受伤后24小时内通知原告。四、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工程的情况,原告是用工主体,不是用人单位,原告把瓦工等工作等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把工程分包给武礼善,武礼善又把工程分包给其他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上的时间为2013年7月,被告是2014年去原告处工作的,且工伤保险并非全员参保,而是按照工程量的比例来参保的。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不是用人单位,原告是本案中最大的用人单位。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另,被告申请证人吕德东、吕达义、唐光余、吕才宝、许小兰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予。五证人证明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五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五证人与原告公司现场负责人接触过,也不能证明被告和五证人在原告公司上班,他们了解原告都是通过听别人说和大门牌子间接知道的。对五证人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工地上下班后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后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原告承建汤卞山12#、13#、14#等建筑工程后,依法及时将参加施工人员的姓名向劳动局申报、变更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原告将该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武礼善具体施工。武礼善聘请被告、吕德东等为原告承建的工程做瓦工工作,武礼善根据被告等人砌墙墙体的面积计算工资给被告等人。2014年3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2月8日,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巢劳人仲裁字28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即为劳动合同关系,确立劳动关系应以双方已订立口头或书面劳动合同为前提。原告承建汤卞山12#、13#、14#等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武礼善具体施工。武礼善聘请被告、吕德东等为原告承建的工程做瓦工工作。被告等人由承包方武礼善直接招用,对发包方即原告并不清楚,原告亦并不知道承包方武礼善招用了哪些劳动者,原、被告双方完全缺乏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承包方武礼善直接招用被告等人,被告在工作中只接受武礼善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并不接受原告方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等人提供的劳务是武礼善承包的工程的组成部分,武礼善根据被告等人砌墙墙体的面积计算工资给被告等人,被告与原告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和工资上的支付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武礼善承包,对其招用的劳动者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亦不意味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应为原告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刁节来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刁节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迁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秦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