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朱云妹与胡成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妹,胡成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朱云妹。委托代理人金娟,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成梅。委托代理人周广全,昆山市新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淑芳,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云妹与被告胡成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娟、被告胡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广全、王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妹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让了旅馆,费用为25000元。后被告于同年3月12日强行霸占了原告的旅馆,且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尾椎骨受伤,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与被告无法协商,特诉至法院。请判令支付原告医疗费552.97元、护理费3900元、一个月误工费1680元,总计6132.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成梅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旅店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昆山市人民南路XX幢XXX室、XXX室旅店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48000元,三日内支付25000元,余款通过转账支付;协议签订时,已付款8300元。”后因原告将XXX室装修拆除,财物转移,退回房屋,并收回全部押金,导致原、被告之间矛盾。2015年3月12日,原告及其儿子上门殴打被告,被告逃出门外拨打110,原告继续追打被告,其间自行跌倒,与被告无涉。原告的儿子在派出所提出6000元解决所有纠纷,当时因为考虑到原告儿子态度诚恳,其也离异单身,且一人在外,为了息事宁人所以才给了6000元,应当退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出兑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昆山市人民南路XX幢XXX室、XXX室房屋出兑给被告经营;期限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8日;装修改造、投资、设备等作价27760元;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双方因上述转让事宜发生纠纷。2015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从东北回到昆山处理该转让事宜,于2015年3月12日左右更换了涉案房屋的门锁。2015年3月12日,被告到原告配偶工作的超市拿了300元,原告因此与其配偶发生冲突,并“把超市的东西全砸了”。同日晚上20:00时左右,被告在出租房隔壁店铺内看电视时,原告找到被告,双方在该店内发生争吵。该店铺经营者王如山让二人出去。原、被告出去后,原告继续与被告争论,被告一直躲避,后向北面的公交站台跑去,原告在后追赶,并抓住被告的头发。随即,原告倒地受伤,其陈述摔倒经过为“抓到被告的头发,被告一推就把我推倒了”。另查明:被告到原告配偶店铺内所拿的300元,其主张系委托代卖的食用油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该款系骗取,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的儿子支付了6000元,作为所涉房屋出兑协议、原告受伤的总补偿,并就后续事宜做了约定。原告当时正在住院,其主张对此并不知情,所涉款项亦与其无关。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双方也无法对该6000元中包含人身损害补偿金额的份额作出划分。又查明:原告就房屋出兑协议所涉纠纷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该诉讼中也提出反诉。现该案正在审理当中。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出兑协议、影像资料、证人证言、派出所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民事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应当秉着合法、合理的精神,分配权利义务,化解矛盾。根据本案的事发经过可知,原告在得知被告从其配偶处拿了300元后,即与其配偶发生冲突,并砸坏了超市内的诸多物品;之后,原告去找被告进行理论,在案外人王如山的店铺内找到原告,进行争吵;在出去店铺后,原、被告仍然进行争吵,期间被告一直处于躲避,双方并无直接的肢体冲突;再后,被告逃离争吵现场,原告追逐并抓住了被告的头发,从这一过程来看,原告对本次矛盾的激化存在极不理智的行为,是直接的责任人。矛盾激化过程中,被告逃离现场,已经以其行动表明中止本次纠纷,原告亦应中止追逐,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进行主张,其继续追逐被告具有过错。原告主张系被告推倒受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被告在冲突过程中的躲避行为相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因原、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可就此部分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云妹对被告胡成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由原告朱云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孙守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屈玲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