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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永兰诉被告赵东亚、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兰,赵东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773号原告王永兰,女,1948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云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方,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东亚,男,1979年出生,汉族。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2802-X。负责人贾国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瑞,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王永兰诉被告赵东亚、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兰的委托代理人曹云华、被告赵东亚、第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兰诉称,2015年3月27日17时,被告赵东亚驾驶“豫PT35**”小型轿车在郸城县城郊乡河涯庄西北边的环城路S329与S210线交叉路口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了14天,仅医疗费就花了近5000元。此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东亚负主要责任。此次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和痛苦。而被告方麻木不仁,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只愿意出1000元的医疗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费、财产损失等共计9739元。被告赵东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我的车在第三人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如果原告的损失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我愿意赔偿。第三人人寿财险公司述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每天100元过高,应该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经过评估,不应当支持;4、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且医疗费票据上已经显示有救护车费;5、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该有精神抚慰金;6、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法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7时05分,被告赵东亚驾驶“豫PT35**”小型轿车顺S329线自南向北行驶至S329与S210线交叉路口处时,与向对行驶由原告王永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王永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永兰受伤后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4324.18元。2015年4月8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第03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T35**”小型轿车方赵东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轮电动车方王永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赵东亚驾驶的“豫PT35**”小型轿车在第三人人寿财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明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第03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T35**小型轿车方赵东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轮电动车方王永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东亚为“豫PT35**”小型轿车在第三人人寿财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永兰的损失应首先由第三人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第三人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内根据原、被告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4324.18元;2、误工费335.37元(9416.10元/年÷365天×13天);3、护理费1014.07元(28472元/年÷365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5、营养费260元(20元×13天);6、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花去交通费是必然的,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地点,其请求交通费400元偏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60元;7、财产损失(维修三轮电动车),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此次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包括原告的三轮电动车损坏,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维修单据中列明了维修的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事项、清楚详细,考虑到评估鉴定将增加当事人的损失,对原告的三轮电动车不再进行评估鉴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三轮电动车)损失1000元。被告赵东亚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如果原告的损失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我愿意赔偿”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三人述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以及“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该有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的其他陈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兰医疗费4324.18元、误工费335.37元、护理费10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6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7583.62元;驳回原告王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东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海峰人民陪审员  金黄允人民陪审员  王 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郝梦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