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瞻瞻与刘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华,黄瞻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华。委托代理人:宗裕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瞻瞻。委托代理人:吴建芬,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晓华为与被上诉人黄瞻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刘晓华曾向黄瞻瞻购买涂料等产品,扣除退货后货款共计30331元。该款,刘晓华至今未付。黄瞻瞻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晓华立即支付黄瞻瞻货款人民币30571元整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刘晓华在原审中答辩称:1、黄瞻瞻认为刘晓华在义乌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计生站)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涂料类货款。该工程于2012年10月26日由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并由城东公司转包给刘晓红、过守辉两人共同施工。在两人负责施工过程中,刘晓华受雇于刘晓红、过守辉两人,从事工地材料的采购,并从两人处获取报酬。刘晓华按照两人的指示,采购涂料用于该工地施工,并为黄瞻瞻出具销货详单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刘晓华的行为应视为两雇主施工的行为,后果不应由刘晓华来承担民事责任。2、刘晓华在黄瞻瞻提供的销货详单上签字并写明款未付,只是认可数量和价格,只是认可黄瞻瞻在送货到工地之前的赊销行为,仅仅是一种即时状态,并不清楚以后刘晓红、过守辉两人是否付清或已经部分支付货款。综上,黄瞻瞻在本案中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且不清楚雇主同黄瞻瞻间的货款结算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瞻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所欠价款30331元明确,关键在于买方的确定。刘晓华答辩称,其采购货款系受雇于刘晓红、过守辉的职务行为,但本案货物系刘晓华个人出面购买,其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上注明顾客为刘晓华,刘晓华对购买、退货事宜均签署其本人名字��未有任何注明其系员工、代收之意的文字。在上述情况下,刘晓华认为销货清单上写有计生办字样因而清楚刘晓华只是打工的,对作为卖方的黄瞻瞻来说,已明显超出其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范围;即使刘晓华确系受他人所雇佣向黄瞻瞻购买货物,在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向卖方披露实际买主的情形下,应认定刘晓华系以自己名义与黄瞻瞻发生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瞻瞻要求刘晓华承担买方责任亦合法合理。刘晓华应及时支付货款30331元,逾期支付应赔偿相应利息损失。黄瞻瞻诉请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刘晓华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晓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黄瞻���支付货款303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黄瞻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刘晓华负担279元,黄瞻瞻负担3元。刘晓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晓华在本案中的采购完全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不应由刘晓华承担。一、刘晓华的采购行为历时较长,其间存在多次赊销行为。黄瞻瞻应当清楚采购的涂料用于“计生站”,也应当清楚作为政府招投标工程不可能由无资质的个人施工。二、按市场交易习惯,刘晓华履行职务行为进行采购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单价和数量,现实中也基本不可能签署雇佣人的名字。实际交易中,采购人限于法律素养的欠缺,一般口头告知“买方”的义务,且事后取证中,刘晓华也存在客观无法取证的情形。三、2013年8月29日的一次采购中,因施工方的欠款问题,刘晓华曾经和“计生站”施工员何允修一起,何允修在8月29日的销货详单中写下“计生站用,何允修担保。何允修8.29”。如果刘晓华采购货物确系自身所用,那么何允修完全不必加一句:计生站用。该事实也能验证黄瞻瞻完全清楚采购的涂料用于“计生站”施工、及刘晓华在工程施工中的角色。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诉讼费用由黄瞻瞻负担。黄瞻瞻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刘晓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晓华在采购过程中从未向黄瞻瞻出示其系职务行为的相关文件材料。在黄瞻瞻多次催促刘晓华付款时,刘晓华也从未提出过异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刘晓华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义乌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计生站)综合楼的实际承包人是过守辉、刘晓红。对刘晓华提供的上述证据,黄瞻瞻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虽可以证明义乌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计生站)综合楼的实际承包人是过守辉、刘晓红,但不能证明刘晓华已经在本案中向黄瞻瞻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并披露过守辉、刘晓红的事实。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货物系刘晓华购买,其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上注明顾客为刘晓华。销货清单中刘晓华也注明款未付。双方的交易凭证上,不能反映刘晓华所主张的实际购买人过守辉、刘晓红。刘晓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向黄瞻瞻披露实际购买人过守辉、刘晓红。在上述情况下,作为卖方的黄瞻瞻,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认为刘晓华为买受人,向刘晓华主张货款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认为刘晓华应向黄瞻瞻支付本案货款,并无不妥。至于刘晓华与过守辉、刘晓红之间的责任,可依据三方的约定另行处理。综上,刘晓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上诉人刘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谭雪梅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