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行与张静、张清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行,张静,张清松,苍梧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路32号。代表人张永芳,行长。委托代理人植东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汉斌,该行员工。被告张静,职业不详。被告张清松,职业不详。被告苍梧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广信路203号。法定代表人钟小玲,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行与被告张静、张清松、苍梧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亦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静、张清松、永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行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静、张清松、永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9)苍中银零房贷字第0293号的《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由原告贷款125000元给被告张静,贷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还款法;二、由被告张静、张清松提供位于龙圩镇广信路永丰阁住宅楼第3幢A单元701房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月18日将借款125000元转账给被告张静指定的被告永丰公司的账户。借款期间被告张静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静已累计逾期还款7期,拖欠到期借款本息共8449.91元,总欠原告借款本金73803.78元,利息(含罚息、复息)2135.09元。被告张静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被告张静、张清松为夫妻关系,因此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永丰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对被告张静、张清松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苍中银零房贷字第0293号);被告张静、张清松归还借款本金73803.7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2135.09元(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另计)给原告;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永丰公司对被告张静、张清松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静、张清松、永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及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静、张清松为夫妻关系。2009年12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静(借款人)、被告张清松(产权共有人)、被告永丰公司(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9)苍中银零房贷字第0293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静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龙圩镇广信路上禾塘永丰阁住宅楼第3幢A单元701号房屋;贷款期限为十年(12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共计120期;按月结息和付息,执行浮动利率,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下浮30%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即位于龙圩镇广信路上禾塘永丰阁住宅楼第3幢A单元701号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况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开发商)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保证的,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1月8日被告张静在苍梧县房产管理所申请办理龙圩镇广信路永丰阁住宅楼第3幢A单元701号房屋抵押登记。苍押证字第10028号证备注:“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被告张静发放了125000元贷款。按揭贷款发放后,被告张静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张静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0860.0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2060.9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苍梧支行借款借据(存根联)、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中国银行苍梧支行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产权共有人声明书、同意抵押声明书、苍梧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贷款明细表、被告张静和张清松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之情形,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被告张静在借款期间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借款人归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静、张清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清松作为产权共有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张静、张清松共同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静、张清松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在其不能偿还债务时,原告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永丰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没有对保证人永丰公司的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永丰公司对被告张静、张清松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原告处置抵押物后尚不足以清偿的债务由被告永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行与被告张静、张清松、苍梧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9)苍中银零房贷字第0293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二、被告张静、张清松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行借款本金70860.0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2060.92元(暂计至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如被告张静、张清松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行对本案抵押物即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广信路永丰阁住宅楼第3栋A单元7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苍梧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静、张清松的上述债务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行处置本案抵押物尚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苍梧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静、张清松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为849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张静、张清松负担,被告苍梧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亦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