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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邓秋梅与管永群、潘永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秋梅,管永群,潘永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邓秋梅,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广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永群,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潘永昌,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邓秋梅诉被告管永群、潘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秋梅的委托代理人秦广英,被告潘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永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秋梅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管永群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管永群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利息均约定为3.5%,被告潘永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而被告却一拖再拖,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管永群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80,000元按月息3.5分自2013年4月2日至本息付清为止;借款本金25,000元按月息3.5分自2013年4月12日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潘永昌承担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管永群庭后辩称,2013年4月2日,他通过熟人房继民介绍向原告邓秋梅借款80,000元用于黄河大堤王称堌段的工程,原告给的是现金,交付借款时有孙来准、房继民、房殿运等好几个人在场,原告按月息3.5分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800元,交付给77,200元。打借条时,被告潘永昌在场,他知道是月息3.5分,交付借款时潘永昌不在场。他和潘永昌是老乡、邻居,潘永昌担保80,000元属实。借款后没付过利息和本金。2013年4月12日,原告让房继民向其银行卡转账25,000元,利息口头约定月息3.5分,这笔款没付过利息,潘永昌没担保。2015年7月5日原告起诉后,他给原告邓秋梅补写了25,000元的借条,时间写成2013年4月9日,实际借款日期应按照房继民向他转款的日期2013年4月12日,并在2013年4月2日借据上补写了月息3.5分。被告潘永昌辩称,他原不认识原告邓秋梅,被告管永群与他是老乡。2013年,当时在濮阳县县城住得近,被告管永群找到他,还有房继民和一个叫老房的人(房继民的近邻)在场,四人一起吃饭时,管永群说借款,需要他担保,签个字就行了,其本来只同意担保50,000元,但是被告管永群说在这个借条上签个字,帮个忙就行了,以后不用他管。他就在80,000元借条上写上“担保人潘永昌”了,当时,原告邓秋梅不在场。至于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原告、潘永昌、房继民都没给他说,如果知道月息是3.5分,是不会签字的。也不知道原告是否交付被告管永群借款。他一直都没见过原告邓秋梅,原告没有向他要过账。大概过了一年,2014年春天,房继民让他帮忙找管永群,催促管永群还款。2015年春节,其与房继民、老房一起到管永群家,因当时管永群生病做过手术了,他们没提要钱的事,就出来了。另外25,000元的借款,他不清楚,也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管永群是否还款,是否约定利息,都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管永群由被告潘永昌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未书面注明利息,证人房继民证实、被告管永群承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5分,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多人在场,原告预扣了一个月利息2,800元后实际交付被告管永群借款77,200元,其后被告未支付利息。2013年4月12日,原告让房继民向被告管永群银行卡转账25,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5分,该笔借款被告管永群未付息,被告潘永昌未担保。2015年7月5日原告起诉后,被告管永群给原告补写了25,000元的借条,时间写成2013年4月9日,实际转款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被告管永群在原告向其多次催要后,仍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潘永昌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管永群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潘永昌对8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真实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后,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预扣利息2,800元后实际交付借款本金77,200元,其借款金额应认定为77,200元。对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3.5分,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对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潘永昌在80,000元借据上签名担保,该借条未注明利息,应认定担保金额为80,000元。被告管永群于2015年7月5日在借条上补写利息未事前告知担保人并经担保人同意,故该行为对保证人潘永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潘永昌与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方式及担保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其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应从原告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后开始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双方未约定最后还款日期,其保证期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对被告潘永昌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潘永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管永群追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永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秋梅借款本金102,200元及利息(其中77,200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5,000元借款利息按照上述利率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潘永昌对上述借款在80,000元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永昌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管永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艳丽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聚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