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滕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玉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徐丽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徐丽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滕民初字第8号原告刘玉芹。委托代理人孙忠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责人顾恩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丽芳。原告刘玉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徐丽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洪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经、被告徐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徐丽芳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隆高线由东西行,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刘玉芹无证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荣成市大疃镇东塔后村南北路由北南行进入隆高线向东左转弯时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文登整骨医院治疗,共住院三次计101天,整个治疗过程共支付医疗费81720.77元。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丽芳与原告刘玉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受损失经交警部门处理未果。因被告徐丽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原告余下损失医疗费71720.7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9212元、护理费40370元、残疾赔偿金1736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1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事故鉴定费500元、车损鉴定费15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320元共计183325.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50%赔偿原告91662.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徐丽芳所属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是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徐丽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另外,我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645元,事故鉴定费600元、施救费500元、车损鉴定费250元共计4995元,要求原告赔偿3497.5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徐丽芳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隆高线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大疃镇东塔后村南路口处,与原告刘玉芹无证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荣成市大疃镇东塔后村南北路由北南行进入隆高线向东左转弯时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文登整骨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足挫灭伤、面部外伤、脑外伤反应,住院54天;2014年2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该医院行左足挫灭伤游离皮瓣移植术后皮瓣修整术,住院31天;2014年5月26日,原告第三次入住该医院行左足挫灭伤游离皮瓣移植术后皮瓣修整术,住院16天。原告整个治疗过程共支付医疗费81720.77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刘玉芹的左足趾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其左足弓变浅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3、其第1、2次住院期间(85天)需要2人陪护,第3次住院期间(16天)需要1人陪护。4、第一次、第二次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存在护理依赖,故两次出院后3个月内需要1人陪护。5、预计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玉芹与被告徐丽芳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徐丽芳所属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与被告徐丽芳对原告的起诉则分别提出了上述答辩意见。原告对被告徐丽芳在答辩中所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对原告诉前自行委托所做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其申请,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玉芹左足趾功能丧失符合九级伤残;左足足弓破坏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玉芹误工时间为300天。3、被鉴定人刘玉芹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该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另外,原告提出请求,要求按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年度政府部门公布的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与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经核实确定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81720.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3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2320元、车损鉴定费150元、事故鉴定费500元。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称,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误工费、护理费,应依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予以确定。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相关证据:证据一、荣成市××××船舶维修部出具的停发原告工资证明与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自2012年入职该单位,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养治疗,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3076.67元。证据二、荣成市××××船舶维修部出具的护理人姜连海、姜欢停发工资证明与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以及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告件核对无异),证明姜连海系原告之夫,姜欢系原告之女,二人均系该单位职工,原告受伤期间其二人请假护理原告,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姜连海月平均工资为4866.67元,姜欢月平均工资3123元。上述两单位负责人分别出庭证实各自所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接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的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其单位负责人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提出的大部分问题表示不清楚,称其委托自己儿子管理该单位,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所提异议,再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另查,山东省为加快城市化进程,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人口合理有序流动,自2005年开始在全省范围内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划分,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与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徐丽芳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玉芹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身体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玉芹与被告徐丽芳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丽芳所属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按照被告徐丽芳所负事故责任赔偿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经核实已确定的损失以及原告与被告徐丽芳之间就被告徐丽芳所受损失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执焦点是如何确定原告误工费与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荣成市××××船舶维修部出具的停发原告工资证明与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采信。据此,原告误工费应确定为30766.69元(300天×3076.67元/月÷30天)。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其所提交的证据在质证过程中,其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人未能完整还原证明材料所证明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以此来主张护理费的数额,本院不能支持。根据社会护工收入情况,结合护理人自身实际,护理人姜连海可参照政府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计算,即21193.15元(40500元/年÷365天×191天);护理人姜欢可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6582元(28264元/年÷365天×8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把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分开计算,是为了更有效地根据受害人各自实际收入情况发挥其财产补偿的功能作用。而在人口可以流动、农村经济快速发展的现形势下,对当事人的收入已不能把户口所在地、居住地作为确定的唯一依据。正是基于形势的发展要求,政府部门才取消了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划分,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发前以其单位工资收入为主要家庭经济来源,且所获得收入远高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也超过了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公平合理,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8576.80元(29222元/年×20年×2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居住地来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明显有悖残疾赔偿金用于填补受害人因残疾所造成损失之法律目的,其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支持。综上,根据交强险理赔范围与理赔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原告余下损失医疗费7172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057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元、误工费30766.69元、护理费2777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320元、车损鉴定费150元、事故鉴定费500元共计174590.26元,则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50%赔偿原告87295.13元。又因被告徐丽芳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均在其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理赔范围与限额内,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对原告诉前自行委托所做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的结论显示,其所提异议均未得到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此过程中所支付鉴定费由其自己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芹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原告刘玉芹余下损失医疗费7172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057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元、误工费30766.69元、护理费2777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320元、车损鉴定费150元、事故鉴定费500元共计174590.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50%赔偿87295.13元。三、驳回原告刘玉芹其他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徐丽芳车辆损失3645元,事故鉴定费600元、施救费500元、车损鉴定费250元共计4995元,由原告刘玉芹赔偿3497.50元。上述赔偿款项,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刘玉芹负担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2200元。诉讼中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郝军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