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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20时30分许,驾驶辽EB67**号出租车载乘其妻子李某、孩子回家过程中,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锦绣花园小区大门处,遇见酒后欲搭乘出租车去往盘锦市的邹某某及其亲属邹某甲,因车上有人,被告人金某某拒绝载客,邹某某遂辱骂被告人金某某,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用拳头击打邹某甲头面部,造成邹某甲左眼眶下缘骨折的轻伤后果。后被告人金某某被审查归案。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甲的陈述、证人邹某某、刘某、李某、胡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辽)公(本溪县)鉴(伤害)字(2014)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辽宁省罚没款收据、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观音阁派出所情况说明、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本院调解笔录、前科查询、本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泓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昕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