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罗文全,闫光荣与张万成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林方成,王亮,XX,张岩刚,甘吉亮,郑君,朱岩冬,林家喜,王军,罗文全,闫光荣,张万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83年5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方成,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宽仁,男,汉族,1957年11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男,汉族,1980年10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84年12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岩刚,男,汉族,1983年1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吉亮,男,汉族,1983年12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君,男,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岩冬,男,汉族,1981年12月2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家喜,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汉族,1961年3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全,男,汉族,1957年11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光荣,女,汉族,1958年11月9日出生。原审被告:张万成,男,汉族,现年50岁,现住木垒县新沟村*组。上诉人XX、王亮、林方成、XX、王军、张岩刚、甘吉亮、郑君、朱岩冬、林家喜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木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死者罗晓亮系原告罗文全、闫光荣之子;被告林方成、王亮、XX、王军、张万成与被告XX系亲戚关系;死者罗晓亮与被告XX、张岩刚、甘吉亮、郑君、朱岩冬系同学关系,被告林家喜与死者罗晓亮是同年级不同班的校友。2013年12月6日,死者罗晓亮应被告XX的邀请,专程从昌吉市赶往木垒县参加被告XX在8日举行的婚礼。晚上8时许,被告XX将罗晓亮接至木垒县东城镇沈家沟村六组的父母家中并和被告XX及其亲戚一同吃饭,吃完饭后死者罗晓亮与被告XX、王亮、林方成、王军、张万成一同饮酒,被告XX和其他亲戚因商量结婚事宜而未饮酒。当天晚上被告XX驾驶车辆,车上乘载着罗晓亮返回木垒县城。被告XX将罗晓亮拉至木垒县城明珠酒店,因罗晓亮醉酒无法从车上下来,已在明珠酒店的被告张岩刚、朱岩冬从酒店楼内出来将在车内的罗晓亮扶出,并将罗晓亮的胳膊架在二人的肩上,罗晓亮的腿在地上拖着,送到明珠酒店的305房间,被告XX随后上来也进入305房间,此时已在明珠酒店的被告甘吉亮、郑君、林家喜从302房间出来,进入305房间,后被告张岩刚、甘吉亮、郑君、朱岩冬、林家喜、XX相继回到302房间聊天。在此期间,被告XX先后二次进入305房间去看罗晓亮。在12月7日凌晨4时许,因被告张岩刚、甘吉亮及林家喜要回家,被告XX在回到305房间准备睡觉时,看见罗晓亮的身体在床上,手在地上撑着,发现异常,遂拨打120急救电话求助,木垒县医院急救中心医护人员赶到时确定罗晓亮已死亡。2013年12月7日5时在接到报警电话后,木垒县公安机关对罗晓亮居住的305房间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死者左小臂衣袖上有呕吐物,头部南侧的枕头上有少量呕吐物。垃圾桶内有卫生纸,垃圾桶西侧地面上有面积为32厘米×26厘米的呕吐物。房间北侧的一张床上的被子边沿处有少许呕吐物。2013年12月8日,木垒县公安局对罗晓亮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尸斑呈紫红色,位于颈项部、前胸、肩背部,尸僵由下至下已形成……,口腔内可见呕吐物。口唇青紫”。检验意见为死者罗晓亮之死排除机械性暴力、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XX在罗晓亮死亡后向二原告给付现金20000元。另查明,死者罗晓亮出生于1983年5月13日,系城镇居民;原告闫光荣出生于1958年11月9日,住所在地为呼图壁县五工台镇五工台村四组。原告罗文全、闫光荣生育二个子女。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林方成、王亮、XX、王军、张万成同死者罗晓亮一同饮酒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XX、被告张岩刚、甘吉亮、郑君、朱岩冬、林家喜虽未同死者罗晓亮一同饮酒应否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及原、被告所举证据,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林方成、王亮、XX、王军、张万成应当对其过错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2015年12月6日晚上罗晓亮在被告XX的父母家有饮酒行为,通过明珠酒店的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XX、XX及林方成的陈述可证实罗晓亮深度醉酒的状态,甚至无法行走而由被告张延刚、朱岩冬从被告XX驾驶的车上架着回到酒店并在地上、床上及衣服上呕吐及死亡时嘴里有呕吐物的事实。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虽排除机械性暴力、机械性窒息死亡,但并未排除与饮洒有关,被告XX、林方成、王亮、XX、王军没有其它证据否定罗晓亮的死亡原因不是与饮酒有关,故被告XX、林方成、王亮、XX、王军关于死者罗晓亮死亡后未作尸检,死亡原因不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罗晓亮与被告林方成、王军、王亮、XX、张万成采用依次坐庄轮流发酒、喝酒。做为罗晓亮与被告林方成、王军、王亮、XX、张万成共同坐在酒桌上喝酒,在事实上就形成了一种民事上的法律关系,即提醒他人的义务。当罗晓亮饮酒过量时,五被告应当意识到罗晓亮喝醉后会有危险情况发生,但五被告却未采取阻止罗晓亮继续喝酒的措施,防止危险情况发生,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过失行为。因此,五被告应当对罗晓亮的死亡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死者罗晓亮作为成年人,应预料到过量饮酒会损害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安全,然而罗晓亮在与五被告饮酒过程中,没有控制自己,导致饮酒过量,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XX、林方成、王亮、XX、王军关于罗晓亮没有喝醉的辩解与本案明珠酒店的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不符,对其辩解,不予支持。2、被告XX、被告张岩刚、甘吉亮、郑君、朱岩冬、林家喜应承担民事责任。死者罗晓亮和被告XX是同学关系,应被告XX的邀请,专程参加婚礼并帮忙,其行为合情合理且没有任何过错。被告XX因结婚,作为酒宴召集人和受益人,应对参与酒宴的每个人的健康安全尽到较大的注意义务,通过明珠酒店的监控录像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在罗晓亮喝酒不能完全控制自已的行为且呕吐的情况下,仍未引起警觉,虽三次进入305房间照看,但仅停留几分钟后又离开,因其疏忽大意的行为造成延误治疗时机致罗晓亮死亡,相对于其他被告来说应承担较大责任。被告张岩刚、甘吉亮、郑君、朱岩冬、林家喜虽未与罗晓亮饮酒,但在酒店的305房间看见罗晓亮醉酒状态及不能自理的情况下,因疏忽大意的行为造成延误治疗时机致罗晓亮死亡,相对于其他被告来说应承担较小的民事责任。3、原告罗文全、闫光荣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4921.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闫光荣为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68元×20年÷2人=73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本院按3人7天计算,故误工费确认为2867.76元(136.56元×3人×7天);对于交通费,因罗晓亮死亡,二原告必然来木垒处理丧事及运送尸体,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罗晓亮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568719.26元。综上所述,二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568719.26元,由罗晓亮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XX承担12.5%的赔偿责任即71089.91元(568719.26元×12.5%);被告林方成、王亮、XX、王军、张万成每人承担3%的赔偿责任即每人承担17061.57元(568719.26元×3%);被告张岩刚、甘吉亮、郑君、朱岩冬、林家喜每人承担0.5%的赔偿责任即每人承担2843.6元(568719.26元×0.5%)。上述被告共向二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70615.76元。遂判决:一、被告XX向罗文全、闫光荣赔偿经济损失71089.91元(已给付20000元);二、被告林方成、王亮、XX、王军、张万成每人向原告罗文全、闫光荣赔偿经济损失17061.57元;三、被告张岩刚、甘吉亮、郑君、朱岩冬、林家喜每人向原告罗文全、闫光荣赔偿经济损失2843.6元;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罗文全、闫光荣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XX、王亮、林方成、XX、王军、张岩刚、甘吉亮、郑君、朱岩冬、林家喜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XX上诉称:1、XX并没有与死者罗晓亮一起饮酒,在罗晓亮住进宾馆后XX也是多次照顾,且事发之后XX积极配合死者家属并支付了20000元的费用,故XX已经尽到了照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XX承担过错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罗晓亮去世后,其家属拒绝做尸检,导致罗晓亮死因不明,该不利后果应当由其家属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文全、闫光荣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亮、林方成、XX、王军、张岩刚、甘吉亮、郑君、朱岩冬、林家喜答辩称:同意上诉人XX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王亮、林方成、XX、王军上诉称:死者罗晓亮虽与上诉人同桌喝酒,但是上诉人并未恶意劝酒,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由于罗晓亮家属拒绝尸检,造成死亡原因不详,故不利后果应当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罗文全、闫光荣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XX、张岩刚、甘吉亮、郑君、朱岩冬、林家喜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王亮、林方成、XX、王军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张岩刚、甘吉亮、郑君、朱岩冬、林家喜上诉称:上诉人仅是接受XX邀请来参加婚礼,非聚会的发起人、邀约人和策划人,且上诉人并未与罗晓亮一同饮酒吃饭,其死亡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罗晓亮入住酒店后,上诉人对此照顾属于感情上的照顾,而无法律上的照顾义务,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罗文全、闫光荣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XX、王亮、林方成、XX、王军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张岩刚、甘吉亮、郑君、朱岩冬、林家喜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张万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王亮、林方成、XX、王军、张万成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2、上诉人XX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上诉人张岩刚、甘吉亮、郑君、朱岩冬、林家喜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有争议,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总额568719.26元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王亮、林方成、XX、王军及原审被告张万成虽与罗晓亮并不熟悉,但事发前其均与死者罗晓亮同桌饮酒,当罗晓亮饮酒过量时其应当提醒罗晓亮醉酒的危害后果并积极阻止其继续饮酒,现上诉人王亮、林方成、XX、王军虽上诉称其并未劝酒,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尽到了提醒义务和劝阻义务,对其该项上诉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其过失程度酌定其各自承担3%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死者罗晓亮系成年人,对于自身身体条件以及饮酒过量可能对身体造成的严重伤害后果都是知晓的,但由于其在与他人饮酒过程中未能及时控制饮酒量,对于死亡后果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80%。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XX虽并未与罗晓亮一同饮酒,但其邀请罗晓亮与其和家人同桌吃饭,在罗晓亮醉酒后也是XX将其送至酒店,由于XX明知罗晓亮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且有呕吐行为的情况下,仅三次进入房屋并只停留几分钟后又离开,该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造成罗晓亮不能及时得到救治而死亡,故XX在本案中要较其他与罗晓亮同桌饮酒的原审被告而言应承担相对较多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XX在本案中的过失程度酌定其承担5%责任即28435.96元(568719.26元×5%),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张岩刚、甘吉亮、郑君、朱岩冬、林家喜既没有与罗晓亮同桌饮酒,也未与罗晓亮同桌吃饭,故上诉人张岩刚、甘吉亮、郑君、朱岩冬、林家喜与罗晓亮之间无法律上的提示、照顾义务,罗晓亮的死亡后果也与其无关,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其各自承担0.5%的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岩刚、甘吉亮、郑君、朱岩冬、林家喜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亮、林方成、XX、王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木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二、被告林方成、王亮、XX、王军、张万成每人向原告罗文全、闫光荣赔偿经济损失17061.57元;四、驳回原告罗文全、闫光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撤销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木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XX向罗文全、闫光荣赔偿经济损失71089.91元(已给付20000元);三、被告张岩刚、甘吉亮、郑君、朱岩冬、林家喜每人向原告罗文全、闫光荣赔偿经济损失2843.6元;”三、上诉人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罗文全、闫光荣赔偿经济损失28435.96元(已给付20000元);四、上诉人张岩刚、甘吉亮、郑君、朱岩冬、林家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上诉人罗文全、闫光荣负担1700元,上诉人XX负担1500元,上诉人王亮、林方成、XX、王军、原审被告张万成每人负担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1元,由上诉人XX负担789元,上诉人王亮、林方成、XX、王军每人负担226元,被上诉人罗文全、闫光荣负担10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