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二终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昆明兰博面包工坊食品有限公司与李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赛,昆明兰博面包工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7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李赛,男,1988年1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住玉溪市华宁县。委托代理人洪贤勇、欧琴,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昆明兰博面包工坊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兰博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号云南海归创业园*号。法定代表人纳汝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兰博面包工坊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昆明兰博面包工坊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李赛的其委托代理人洪贤勇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兰博公司系2008年7月1日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李赛于2009年2月至2014年7月在兰博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700元,另每月有绩效工资、房补、收银补等,共计658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李赛在兰博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与李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李赛于2014年7月1日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兰博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同意了其辞职申请。李赛辞职后,于2014年11月向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兰博公司与李赛之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兰博公司支付李赛双倍工资144760元;3、由兰博公司支付李赛经济补偿36190元;4、由兰博公司为李赛补缴2009年2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作出昆经开劳人仲字(2015)第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兰博公司与李赛在2009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由兰博公司向李赛支付经济补偿金36190元;三、由兰博公司依法为李赛补缴2009年2月至2014年7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李赛承担,单位缴费部分由兰博公司承担。兰博公司和李赛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兰博公司请求:无需向李赛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李赛请求判令:1、确认兰博公司与其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兰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44760元(6580元/月×2×11个月);3、由兰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6190元(6580元/月×5.5年)。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赛的工资问题。兰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就相关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李赛的工资标准,故采信李赛的意见,确认李赛的工资标准为6580元/月。二、关于李赛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李赛主张确认其与兰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兰博公司与李赛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异议,且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李赛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无需在判决主文部分进行确认。2、李赛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兰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上述法律规定与李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李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其仲裁时效应自兰博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2010年1月31日)起计算一年,即仲裁时效至2011年1月31日止,李赛于2014年11月提起仲裁,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李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对李赛要求兰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李赛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李赛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不属于第三十八条的范围,对其要求兰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赛认为其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证据不充分,故不予采信。4、李赛在起诉时放弃了要求兰博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昆明兰博面包工坊食品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原告)李赛支付经济补偿金。二、驳回被告(原告)李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原告)李赛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兰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44760元(6580元/月×2×11个月)以及经济补偿36190元(6580元/月×5.5年)。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不支持因被上诉人未予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而辞职的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不当。被上诉人未能够与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是导致上诉人离职的主要原因。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放弃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属于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昆明兰博面包工坊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对于工资的认定有误,工资大概就是在2000元左右。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针对被上诉人所提异议,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赛主张其于2009年2月进入兰博公司工作,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兰博公司依法应支付李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其仲裁时效应自兰博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2010年1月31日)起计算一年,即仲裁时效至2011年1月31日止,李赛于2014年11月提起仲裁,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李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对李赛要求兰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李赛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故对其要求兰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及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