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张某甲,农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曾用名杨光培。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沙道沟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在外务工。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从2001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回来过,也无法联系,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如下:证据一、宣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分居又达一年之久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6月21日沙道沟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在外务工长期未回,与原告分居长达十三年之久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生(原告父亲)、张某山(原告叔父)、向某某(原告母亲)、朱某玉(原告婶母)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系原告张某甲父母招的上门女婿,现外出务工、长达十三年之久未回家的事实。证据四、郭某某(原告同事)、陈某某(原告同事)、袁某某(原告同事)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本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未回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然被调查人均为原告亲属,但证明的内容基本真实,且与村委会内容一致,故对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未回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几份证明均是原告工友出具,是对原告现有生活状况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居住。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并在外务工。原、被告因缺乏了解,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少有联系,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互不联系,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生育一子后某、被告补某,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01年被告外出务工后,原、被告之间少有联系,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互不联系,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双方可另行举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姚星人民陪审员王志松人民陪审员李清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田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