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曾美招与徐向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X,徐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585号原告曾XX,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曾家组*号,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祝XX,鹰潭市园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XX,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XX镇南山**号附*号,身份证号码XX。原告曾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XX(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生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祝XX,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通知原告村的村民代表到村委会二楼会议室开会,会议内容是协商村小组选举办法。当时在场的村民约15人,被告主持会议,并让村民发表意见。村民们当时一致表示推荐候选人。被告听后说:“这不可能,候选人必须由我指定四个人,此事由我说了算。”村民听后说:“既然由你指定,那还协商什么?”被告听后就火冒三丈,并拍着桌子骂人,同时还指使其带来的同伙徐陶将村民曾洋招打伤。此时,原告正要上前劝解,被告就冲到原告身旁一拳将原告左眼打伤,接着连续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打伤倒地。在场的村民怕出大事,就急忙将原告和受伤的曾洋招一同送入解放军第184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震荡;2、左眉弓皮肤裂伤;3、左腕骨挫伤(月骨、豆状骨);4、腕关节积液(左);5、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1天,共支出医疗费13324.05元。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休息,禁止体力劳动,一月后复查,观察病情恢复情况。被告这一殴打原告的行为是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针对被告这一故意伤害行为,月湖公安分局依法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对民事赔偿并未进行处理。为维护原告的人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费等共计人民币29224.05元(1、医疗费:13324.05元;2、护理费:100元/日×21日=1890元;3、误工费:200元/日×51天=10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1日=630元;5、营养费:30元/日×21日=630元;6、交通费:10元/日×21日=210元;7、鉴定费:1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事情经过如下:村里选村干部,曾家村小组分成三房,我就要求大家在村委会协商此事,一共来了三十余人,来商谈这件事,选九个代表。但各方的人数不一致,原告要求按票来选,但因为原告一房的人数超过另外两房,所以我不同意,这样另外两房就选不出自己的代表。原告一方听我这样说,就捶村委会桌子,说还不如直接任命算了。我那时候就很生气,所以就和原告方发生争执和推搡,不是成心打原告的。对于原告的诉求,合理的部分我愿意赔偿,不合理的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晚8时许,作为童家镇官山村委会书记的被告在村委会主持召开会议,会议的议题是商讨曾家村小组干部的选举问题,参加人员为部分曾家村民代表及村委会干部。会上村民代表分别发言,村民曾宪初与曾宪根先后发言,提出村小组干部要和选村主任一样民主选举,按得票多少当选。被告提出,今天总共来的三房人,这一大房的人数比另两房的人数都要多,这样选举的话另两房就选不赢,不利于开展今后的工作,因此建议在这一大房里民主选举两个干部,在另外两房每房各民主选举一个干部。曾宪根不同意,与被告发生口角,并且拍打会议室的桌子,被告对此进行指责,随后发生吵骂,被告要过去找曾宪根,原告拦住徐XX,两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朝原告头面部打了一拳,此时,在场的其他人也一起过去进行劝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眉弓皮肤裂伤;左腕骨挫伤(月骨、豆状骨);腕关节积液(左);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21天,共支出医疗费13324.0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2015年1月30日,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作出月公(童)鉴通字(2015)00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被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本次鉴定原告共花费130元。2015年3月30日,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作出月公(童)决字(2015)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罚款5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月公(童)决字(2015)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医疗清单、月公(童)鉴通字(2015)0017号伤情鉴定书、鉴定打印费票据等复印件,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童家派出所对徐XX、曾X甲、徐甲、徐X乙、曾X乙等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纠纷因选举村小组干部双方意见不一致引起,被告打伤了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的费用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3324.05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应按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原告需休息一个月的证明,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为1668元(28991元/年÷365日×21日)。3、护理费,由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并无证据表明原告需要他人护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3年5月1日起实行的《鹰潭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规定执行,即市内住院的每天2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20元/日×21日)。5、营养费,未构成伤残的,营养费的赔偿数额每天不超过2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420元(20元/日×21日)。6、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其诉请的交通费210元(10元/日×21日)比较合理,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对诉请赔偿鉴定伤情花费的打印费用13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致人损害,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6172.0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合计12172.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曾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72.05元;二、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生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礼祥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