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杨德昌与张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昌,张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昌,男,1944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丽敏,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男,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上诉人杨德昌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园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德昌,被上诉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1日上午,杨德昌与张文在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一棵树村白沙驼东侧耕地内发生纠纷。同日,20时许杨德昌入住白城中医院,住院32天。原审认为,经杨德昌申请,本院调取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到保派出所治安卷宗一组,其中对赵春山、刘阳阳、张文、杨德昌、赵金锋询问笔录各一份。杨德昌对赵春山、刘阳阳、张文笔录均有异议,张文对杨德��、赵金锋笔录均有异议。张文申请证人刘阳阳、赵军、王丽出庭作证,证明张文对杨德昌无殴打行为,张文曾拽杨德昌衣服一下,杨德昌系自行倒地。杨德昌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杨德昌对张文存在侵权行为、张文的侵权行为与杨德昌的伤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杨德昌对申请法院调取的到保派出所对杨德昌、赵金锋的笔录无异议。杨德昌在笔录中自述张文“用拳打在我脑袋上了,给我打倒后用脚踢我后脑部位了,还踢在我肚子上了,我当时被打完之后就是迷糊。”经庭审询问,杨德昌称张文“用拳头打我胸了,脚踢我脑袋了,打昏过去了。”其陈述存在前后不一之处。并且,杨德昌在庭审中自述其“脸上没有受伤,外伤没有,就脑袋迷糊。”与杨德昌入院诊断“头皮挫伤,鼻部、前胸、腹壁软组织挫伤。”亦不相符。而赵金锋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未能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第五款:“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其在派出所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认为,杨德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文与杨德昌之间存在肢体冲突、张文存在侵权行为、杨德昌伤情与张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杨德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驳回杨德昌的诉讼请求。判决如下:驳回杨德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0元由杨德昌承担。判决后,杨德昌不服,上诉请求: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园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4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入住白城中医院治疗,并由其同村村民打电话向到保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业已立案。经医院诊断治疗,上诉人“头皮挫伤,鼻部、前胸、腹壁软组织挫伤。”但对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伤害,被上诉人却矢口否认。坚持称没有对上诉人做任何殴打行为,甚至没有肢体上的冲突。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到保镇派出所有关该案的卷宗一组。但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自述被人殴打头部和腹部,而在庭审中却称被人殴打头部和胸部,就认为上诉人所述内容不一致而不予采纳。这是对上诉人的极大不公。上诉人是一位年逾古稀的老年人,一审法院对于老年人记忆力过于苛责,且伤情的认定应以医院的诊断为准,而诊断的结果头部、腹部的挫伤与其在笔录中的陈述也相吻合。原审法院不能因其前后陈述不一致而对上诉人的陈述不予采信。另外,在证人赵春山的询问笔录中也已经陈述确实看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肢体冲突,且描述���上诉人被殴打的过程,在场的那么多人都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故意作假证。上诉人在发生冲突之后也即刻入院,中途并未有耽误治疗。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定存在侵权行为,且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上诉人的诸多挫伤不会无故发生。难道上诉人会自己将自己打伤?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本案中,上诉人杨德昌是位年逾古稀的老人,中华民族自古有敬老的美德。被上诉人只因口角争执而对老年人拳脚相加,而至其住院治疗。该行为产生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诉人的伤情确实已经发生,一审法院只因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赵金锋未出庭作证,而直接将其证言排除,很显然一审法院只单纯追求了法律效果,而未考虑法律的社会效果。2、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确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文提供的证人刘阳和王丽均与���有亲属关系,所作的证言均是假的。刘阳是张文的外孙子,张文为其舅爷。王丽是刘阳的妻子。王丽当时根本未在现场。如果当时其在现场,派出所应该调取她的笔录,刘阳阳、赵春山及被告张文本人的派出所调查笔录均证实了当时有上诉人、被上诉人、赵春山和他媳妇李秀兰、赵军、刘阳阳在场。证人赵军是包张文土地的承包方,与张文有经济利益关系,此纠纷因土地承包权而引发,土地的归属直接决定证人赵军的利益,因此赵军不可能实事求是的讲,他所说的内容均不属实。几个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张文本人在辩论时发表的意见也不一致,张文说当时扶了一下原告,而几个证人说是看见张文拽了原告一下拽人就会使人受伤吗?显然是假话。法院采信几个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显然是错误的。而且几个证人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一听便知道是事先商量好的。因此,上诉人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以上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以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文在二审辩驳称,我没打上诉人,也有证人证明。原判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打伤了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医院诊断是头皮挫伤、鼻部、前胸、腹部软组织挫伤,证人赵金锋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证实被上诉人打伤了上诉人,但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承认没有外伤,上诉人的自认与医院诊断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相反,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刘阳阳、赵军、王丽证言均证实被上诉人没打伤上诉人。结合双方的举证和陈述,不能够认定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上诉人杨德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