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席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814号原告席某某,女,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朱某甲,男,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原告席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16日补办结婚证,2007年11月2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婚后因性格原因,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施加暴力,双方感情破裂。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被告朱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有争吵是很正常的,但被告对原告没有施行家庭暴力。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关心照顾,而且现在孩子也有8岁了,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席某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朱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只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明和结婚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生育了子女,还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更应该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共同为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而努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席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席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丁发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