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碧辉诉被告江成康、熊伟强、廖辉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碧辉,江成康,熊伟强,廖辉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534号原告黄碧辉。委托代理人温成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晶,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成康。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伟强。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辉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代表人吴玉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瑞韩,公司员工。原告黄碧辉诉被告江成康、熊伟强、廖辉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仁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碧辉的委托代理人温成健,被告江成康、熊伟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红,被告廖辉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温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瑞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碧辉诉称,2014年7月14日,江成康驾驶川号轿车,与横过马路的黄碧辉相撞,造成黄碧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交警大队确认江成康承担主要责任,黄碧辉承担次要责任。黄碧辉受伤后,在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58天。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后续手术费15000元。黄碧辉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三个十级。川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熊伟强,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温江支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江成康、熊伟强、廖辉祥连带赔偿原告115653.77元;2.中华联合保险温江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成康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和居住地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医嘱没有说明加强营养、护理的时间,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江成康已垫付3万元医疗费。江成康系为廖辉祥打工,在履职过程中出事,责任应由雇主廖辉祥承担。被告熊伟强辩称,其于2014年4月30日将车辆卖给廖辉祥,由廖辉祥占有、使用,熊伟强不承担责任。被告廖辉祥辩称,其与江成康系老乡,比较熟。出事那天廖辉祥没有在家,但家里有人,江成康把车钥匙拿走后,将车子开走出了事。廖辉祥支出拖车费、停车费、修车费分别为400元、152元、3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温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认可。但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该车只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是熊伟强,公司预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工资认可1800元每月,住院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江成康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文府苑路“石锅九品”路段处,与横过马路的黄碧辉相撞,造成黄碧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成康负主要责任,黄碧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碧辉被立即送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5日出院,住院53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双侧髋臼骨折;3.右锁骨骨折;4.骨盆骨折;5.骶1右侧椎弓根、椎板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术后1-2年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约15000元。2014年10月27日,黄碧辉再次到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下段骨折术后感染;2.左小腿伤口不愈合;3.左小腿接触性皮炎。黄碧辉支付了两次住院费用共67075.4元(其中江成康垫付30000元,中华联合保险温江支公司垫付10000元),另支付门诊费57.1元。黄碧辉购买了轮椅、座便等器具,共计810元。2014年11月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碧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黄碧辉支付了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前,黄碧辉在温江石锅九品餐馆打工,月工资1800元。四川省仁寿县公安局宝飞派出所出具《证明》两份,载明黄碧辉之母邓子华,1940年6月15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四人。另查明,川AL03**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熊伟强,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温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4月30日,熊伟强将川A号车转让给廖辉祥,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江成康从廖辉祥处借用川A号车后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户口簿、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宝飞派出所的证明、邓子华身份信息、门诊发票、销售小票及发票,被告江成康提交的预收款凭证,被告熊伟强提交的汽车买卖协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温江支公司提交的快钱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江成康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碧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江成康应对黄碧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川A号车经熊伟强让与廖辉祥,江成康从廖辉祥处借用,熊伟强和廖辉祥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川A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温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华联合保险温江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江成康按比例赔偿黄碧辉720元。廖辉祥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解决。对于黄碧辉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67132.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酌情支持1200元,以上费用共计85072.5元。中华联合保险温江支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75072.5元应由江成康按比例赔偿60058元(75072.5元×80%)。扣除江成康已垫付的30000元,江成康还应赔偿黄碧辉30058元。二、伤残赔偿金,因黄碧辉长期在城镇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即53683.2元(22368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2);护理费3480元(60元/天×5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6780元(1800元/月÷30天×113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2.86元(6127元/年×6年×伤残系数0.12÷4),以上费用共计69356.06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华联合保险温江支公司向黄碧辉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成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碧辉赔偿金3005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碧辉赔偿金69356.06元;三、驳回原告黄碧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6元,由原告黄碧辉承担186元,由被告江成康承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仁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常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