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伦诉被告张安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伦,张安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张学伦,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银,男,汉族,1961年4月23日出生。原告张学伦诉被告张安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清友、被告张安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年初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独立产权的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办事处楚王城二组的一套120平方米的房子(2楼3号)以每平方米137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先后共计向被告支付10万元房款(有被告收条为证)。原告按约支付房款,现被告房屋建成,却将房屋转卖给他人,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交房,履行约定义务,被告既不交房也不退还购房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购房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日),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安银口头辩称,当时签订的是购房协议,房屋没有交付是事实,我的意见是房子盖好以后按合同履行,如果年底盖不起来我同意退还原告的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学伦和被告张安银于2011年4月6日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将其拥有独立产权的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办事处楚王城二组的一套120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方米137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二、付款方式为原告付定金2万元,被告交付房屋钥匙时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原告保留1万元购房款,作为被告办理房产证的保证款。在被告交付房产证时支付给被告;三、被告承诺保证对出售的房屋拥有独立产权,并负责办理房产证等相关证件;四、原告承诺在被告房屋动工时付8万元购房款。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万元定金及8万元购房款。原、被告共同约定2012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张安银收到以上款项未按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张学伦,原告张学伦持续找被告张安银交付房屋或退还房款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所购房屋是被告开发的小产权房。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张学伦与被告张安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的房屋系小产权房属国家法律规定禁止买卖的房屋,同时,被告在原告交付约定定金及房款后未如约向原告交付所卖房屋,因此,原、被告所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张学伦要求被告张安银返还购房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安银辩称按合同履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6日至判决之日止向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造成该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对其利息损失,双方各应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安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学伦购房款10万元,并赔偿原告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50%。二、驳回原告张学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安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平审 判 员 刘书强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