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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杜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1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同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事实2014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杜某伙同李慎慎、唐建军、王志强在龙湾区蒲州街道东方学院附近甬江路发现被害人丁某夹着一只钱包独自行走,遂预谋对丁某实施抢夺,由杜某伙同唐建军、王志强一旁望风,李慎慎上前趁被害人丁某不备,夺走其钱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和vivo手机一只。经鉴定,被夺手机价值人民币740元。(二)盗窃事实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伙同唐建军在龙湾区状元街道因特网吧后面凯旋旅馆边上的巷子,从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上偷得现金10元及一枚铁戒指。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伙同李慎慎、唐建军、王志强再次来到状元街道因特网吧凯旋旅馆边上的巷子,进入该辆银白色面包车实施盗窃,后因车上无财物而离开现场。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伙同李慎慎、唐建军、王志强经预谋,来到龙湾区状元街道下市路59弄6号被害人苏某住处,由杜某伙同唐建军、王志强、杜力在一旁望风,李慎慎通过大厅木门进入房内行窃,后因听到房内有声响而未窃得财物并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盗窃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第二、三节盗窃事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夺事实2014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杜某伙同李慎慎、唐建军、王志强(均已判决)在龙湾区蒲州街道东方学院附近甬江路发现被害人丁某左侧腋下夹着一只钱包独自行走,遂预谋抢夺,由杜某伙同唐建军、王志强一旁望风,李慎慎徒步上前,趁丁某不备,夺走其钱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和步步高vivo手机一只(串号093964)。经鉴定,被夺手机价值人民币74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1日晚上,其伙同被告人李慎慎、唐建军、王志强在东方学院附近看到一女子腋下夹着一个手拿包,后王志强提议抢包,由李慎慎上前夺走该钱包,其与唐建军、王志强三人在一旁望风,得手后发现包内有13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的事实。2.同案犯李慎慎、唐建军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1日晚上,李慎慎、唐建军伙同被告人杜某及王志强在东方学院附近看到一女子腋下夹着一个手拿包,后王志强提议抢包,由李慎慎上前夺走该钱包,其他三人在一旁望风,得手后发现包内有13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李慎慎留下500元将800元交给王志强的事实。3.同案犯王志强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被告人杜某、唐建军的辨认笔录,证明由其伙同被告人杜某、李慎慎、唐建军实施抢夺,后由李慎慎夺走一女子钱包,包内有现金1300元及一部手机的事实。4.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1日,其在龙湾区蒲州街道东方学院附近甬江路上步行时被一男子从后面将夹在左侧腋下的钱包夺走,钱包内有1300元和一只步步高手机。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物品的价格。(二)盗窃事实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伙同唐建军在龙湾区状元街道因特网吧后面凯旋旅馆边上的巷子,从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上偷得10元现金及一枚铁戒指。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伙同李慎慎、唐建军、王志强再次来到状元街道因特网吧凯旋旅馆边上的巷子,欲再次盗窃银白色面包车内财物,后因车上无财物而离开现场。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伙同李慎慎、唐建军、王志强经预谋盗窃后,来到龙湾区状元街道下市路59弄6号,由杜某伙同唐建军、王志强、杜力在一旁望风,李慎慎通过大厅木门进入被害人苏某房内行窃,后因听到房内有声响而逃离现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其结伙实施上述盗窃的事实。2.同案犯李慎慎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其结伙实施上述第二、三节盗窃的事实。3.同案犯唐建军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伙同杜某等人实施上述盗窃的事实。4.同案犯王志强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被告人杜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伙同杜某参与相关盗窃的事实。5.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明其位于状元街道下市路系其生活起居住所。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龙湾区状元街道下市路59弄6号被害人苏某的住处为“户”。7.被告人杜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杜某到案经过的证明。9.被告人杜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结伙多次盗窃,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对被告人杜某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已经着手实施第二、三节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杜某退赔涉案赃款、赃物,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至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