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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余某与严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慧,严伟华

案由

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60号原告:余慧,户籍地广东省从化市,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严伟华,1971年5月16日,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余慧诉被告严伟华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慧、被告严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慧诉称:被告严伟华无法给严某甲正常成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变更严某甲的抚养权由原告余慧抚养;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严伟华辩称:离婚时约定二女儿严某甲由我抚养,但原告不肯将严某甲交给我抚养,带着大女儿与二女儿改嫁到广西平某;后来经他多方查明,于2008年强行将严某甲带回身边读书,给她一个温暖的家,但好景不长,2012年7月,原告过来从化,骗称带她去玩,其实是骗了回广西,由于不知道详细地址,导致他父女无法相见。原告的行为剥夺其做为履行父亲的义务,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慧与被告严伟华于1998年5月8日结婚,婚后生育了大女儿严某乙及二女儿严某甲。后因感情不和诉讼离婚,2005年5月27日经本院民事判决离婚,其中判决婚生女儿严某乙由原告抚养,严某甲(1999年11月30日)由被告负责抚养。双方离婚后,严某甲跟随原告余慧生活,2008年至2012年7月跟随被告严伟华生活,之后跟随原告余慧生活至今。现严某甲在广西平某县六陈高级中学就读。另,原告余慧在广州市乐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约3800元;被告严伟华在从化市良口镇碧水新村其弟弟经营的农家乐工作,每月收入约25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严某甲的身份材料、民事判决书、学校证明、各自的收入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予以确认定,同时应当考虑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虽然约定由被告严伟华抚养严某甲,但事实上从2012年至今,严某甲一直跟随原告余慧一起生活,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保持稳定的生活环境更利于小孩的成长,而且严某甲也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因此,原告主张变更由其抚养严某甲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慧与被告严伟华的婚生女儿严某甲变更由原告余慧抚养。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毅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俊宇李长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