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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与李杰星、米思敏、米思伟、清远市永业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新县爵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陈灶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李杰星,米思敏,米思伟,清远市永业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新县爵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陈灶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地址:清远市清新区。负责人:肖卫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清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得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职员。被告:李杰星,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米思敏,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米思伟,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清远市永业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十八号区。法定代表人:陈灶容。被告:清新县爵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表人:米思伟。被告:陈灶容,女,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以上六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继纲,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清新支行)诉被告李杰星、米思敏、米思伟、清远市永业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光大地产公司)、清新县爵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士酒店)、陈灶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炳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邝正兵、陈桂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清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清云、潘得志,被告李杰星、米思敏、米思伟、永业光大地产公司、爵士酒店、陈灶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继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清新支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杰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星河家具厂(以下简称星河家具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4借字第0031号),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算不超过一年,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并约定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每月还款1000元,2014年9月20日还款6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每月还款1000元,2015年3月4日还款1390000元。被告李杰星于2014年3月21日提款2000000元,至2015年1月9日,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为1989566.92元,利息7580.42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米思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抵字第0141号],约定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星河家具厂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抵押物为粤RJS6**车辆。2011年9月23日,被告李杰星、米思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1保字第0923号),被告李杰星、米思敏担保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在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星河家具厂签订的主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永业光大地产公司、爵士酒店、陈灶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4保字第0031-1、0031-2、0031-3号),被告永业光大地产公司、爵士酒店、陈灶容担保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星河家具厂签订的主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0.1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10.2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人星河家具厂未执行合同约定的分期还贷计划,至2015年1月9日,贷款本金1989566.92元(其中逾期本金599566.62元),利息7580.42元,且借款人生产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4借字第0031号)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杰星(星河家具厂业主)立即偿还全部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李杰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89566.92元及利息7580.4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9日,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粤RJS6**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米思敏、永业光大地产公司、爵士酒店、陈灶容对被告李杰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李杰星偿还借款本金1989566.92元及利息13013.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此后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星河家具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李杰星为星河家具厂登记的业主;2、李杰星、米思敏身份证,证明被告李杰星、米思敏诉讼主体资格;3、李杰星、米思敏结婚证,证明被告李杰星、米思敏为夫妻关系;4、米思伟身份证,证明被告米思伟诉讼主体资格;5、永业光大地产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永业光大地产公司诉讼主体资格;6、爵士酒店营业执照副本、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情况,证明被告爵士酒店诉讼主体资格;7、陈灶容身份证,证明被告陈灶容诉讼主体资格;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4借字第0031号),证明星河家具厂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9、借据,证明原告向星河家具厂发放贷款2000000元;10、《最高额抵押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抵字第0141号],证明被告米思伟以粤RJS6**车辆抵押,担保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5000000元内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星河家具厂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11、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粤RJS6**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12、《最高额保证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1保字第0923号),证明被告李杰星、米思敏担保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在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星河家具厂签订的主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13、《最高额保证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4保字第0031-1、0031-2、0031-3号),证明被告清远市永业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新县爵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陈灶容担保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星河家具厂签订的主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14、贷款本息证明,证明至2015年1月9日,星河家具厂欠原告借款本金1989566.92元,利息7580.42元。被告李杰星、米思敏、米思伟、永业光大地产公司、爵士酒店、陈灶容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其诉讼请求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无意见。对原告工行清新支行提交的证据1至14,被告李杰星、米思敏、米思伟、永业光大地产公司、爵士酒店、陈灶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工行清新支行与被告李杰星、米思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在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星河家具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米思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米思伟以其名下粤RJS6**号奔驰轿车作抵押,担保自2013年12月3日至2033年12月1日期间,在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星河家具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永业光大地产公司、爵士酒店、陈灶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担保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星河家具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星河家具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星河家具厂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12个月,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以12个月为一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并约定星河家具厂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每月还款1000元,2014年9月20日还款6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每月还款1000元,2015年3月4日还款1390000元。该合同第10.1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10.2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星河家具厂发放贷款2000000元。但星河家具厂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1月21日仍欠原告借款1989566.92元(其中逾期本金599566.62元),利息13013.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星河家具厂是被告李杰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以下财产:1、永业光大地产公司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88号第8至第14层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01000011**号、第0100001181号、第01000011**号、0100001183、第0100001184号、第0100001185号、第0100001186号);2、被告永业光大地产公司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88号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清新国用(2010)第013779号、清新国用(2010)第013780号、清新国用(2010)第013781号、清新国用(2010)第013782号、清新国用(2010)第013783号、清新国用(2010)第013784号、清新国用(2010)第013785号);3、被告陈灶容位于清远市新城西一号小区华中路海富综合楼二层的房屋(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2333**号);4、被告李杰星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百加官都巷二号的101、201、202、301、302、401、402、501、502、601、602、701、702房屋(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200094746、0200094765、0200094755、0200094745、0200094768、0200094747、0200094756、0200094764、0200094772、0200094766、0200094774、0200094776、02000947**号);5、被告李杰星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百加集镇大街110号首层101、201、301、401、501、601房屋(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200026053、0200026054、0200026006、0200026007、0200025999、0200026000、0200025995、0200025996、0200025993、0200025994、0200025989、02000259**号);6、被告李杰星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百加官都巷二号的土地(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11)第00144号);7、被告李杰星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百加集镇大街110号的土地(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08)第00023号);8、被告永业光大地产公司位于清远市新城西横荷开发区7号小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11)00349号)。以上事实,有星河家具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李杰星、米思敏身份证、李杰星、米思敏结婚证、米思伟身份证、永业光大地产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清新县爵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情况、陈灶容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4借字第0031号)、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抵字第0141号]、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最高额保证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1保字第09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4保字第0031-1、0031-2、0031-3号)、贷款本息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工行清新支行与星河家具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米思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永业光大地产公司、爵士酒店、陈灶容、李杰星、米思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星河家具厂是被告李杰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此,星河家具厂所欠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李杰星负责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星河家具厂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但星河家具厂未按约还款,至2015年1月9日止,仍欠原告借款1989566.92元(其中逾期本金599566.62元),利息7580.42元,显属违约。根据原告工行清新支行与星河家具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李杰星立即偿还尚欠其的借款1989566.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米思伟以其名下粤RJS6**号奔驰轿车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抵押合法有效,在被告李杰星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被告永业光大地产公司、爵士酒店、陈灶容、米思敏为星河家具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永业光大地产公司、爵士酒店、陈灶容、米思敏对被告李杰星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989566.9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为13013.6元,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对被告米思伟名下粤RJS6**号奔驰轿车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清远市永业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新县爵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陈灶容、米思敏对被告李杰星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29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7974元,由被告李杰星、米思敏、米思伟、陈灶容、清远市永业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新县爵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已经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李杰星、米思敏、米思伟、陈灶容、清远市永业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新县爵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炳聪审判员  邝正兵审判员  陈桂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麦洁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