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碑民初字第0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孟申伍与被告陕西恒亚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孙亚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申伍,陕西恒亚置业有限公司,孙亚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1783号原告:孟申伍,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候海荣,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恒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中段46号银城大厦11208室。法定代表人:孙亚军,总经理。被告:孙亚军,女,1978年5月9日出生,陕西恒亚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孟申伍与被告陕西恒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亚公司)及被告孙亚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申伍委托代理人候海荣、被告恒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亚军代表其公司及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申伍诉称,被告恒亚公司以劳务工程有待发包为名,让原告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但事后并未有相关工程让其承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恒亚公司退还保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恒亚公司向原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孙亚军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亚公司辩称,收取原告孟申伍100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属实,但其已退还原告孟申伍160000元,现下欠840000元。被告孙亚军辩称,其在担任恒亚公司法人代表之前作为公司出纳收取原告孟申伍款项属于职务行为,不存在逃避躲避等行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陕西恒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孟申伍出据《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孟申伍西江月建筑劳务扩大合同履约金100000元”;2013年1月10日,陕西恒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孟申伍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今收到孟申伍西江月建筑劳务扩大合同履约金400000元”;2013年5月7日,被告恒亚公司承诺将大荔县瓜坡镇华升馨苑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孟申伍,要求交付工程安全责任履约金500000元,原告孟申伍通过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信合分三次向被告孙亚军银行账户汇款460000元,遂后又交付现金40000元,四次共向被告恒亚公司交付工程安全责任履约金500000元。。2013年6月13日,陕西恒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张恒向原告孟申伍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关于瓜坡镇华升馨苑项目工程我们已放弃施工权利,我公司2013年5月3日给孟总答应退还的伍拾万履约金及其补偿的费用伍万元,至今未能支付,今日特向孟总说明,2013年6月14日下午优先支付其200000元,否则我将加倍补偿孟总。剩余叁拾伍万元,待6月20日付完。若在6月20日支付不了时,我将按照每日支付其贰仟元作为补偿。此说明。张恒,陕西恒亚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6月15日,被告恒亚公司通过被告孙亚军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孟申伍退款160000元,当天原告孟申伍向被告恒亚公司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恒亚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收款人:孟申伍”。2013年8月26日,张恒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现有孟申伍交来的瓜坡镇华升馨苑项目工程安全责任履约金伍拾万元,二0一三年六月十六日已还孟申伍壹拾陆万元整,余款叁拾玖万元。截止今日合计数肆拾叁万肆仟肆佰元,八月三十日前还完。此说明。张恒。2013年8月26日”。被告恒亚公司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孟申伍支付的160000元中包括补偿款50000元。张恒的瓜坡镇履约保证金截止2013年8月26日合计数为434400元,其包括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8月26日利息44400元。被告恒亚公司现应退还原告孟申伍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为934400元。此后,原告孟申伍多次要求被告恒亚公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未果而双方形成诉争至今。庭审中,原告孟申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恒业公司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934400元及该款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00000元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434400元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另查明,陕西恒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5日,注册资本600000元,股东为孙亚军、张恒、张保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恒;2006年2月21日注册资本增资为5600000元;2012年11月9日陕西恒亚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恒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恒变更为孙亚军。再查明,张恒与孙亚军原为夫妻关系,2010年2月25日离婚。张保军为张恒胞弟。张恒因合同诈骗于2014年1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收审,现羁押于公安雁塔分局看守所东1-3室。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二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一份、公司基本情况工商信息一份、张恒《情况说明》二份、孙亚军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孟申伍《收条》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恒亚公司以分包劳务工程为名收取原告孟申伍工程履约保证金,但未将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孟申伍,又不退还原告孟申伍所交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侵犯了原告孟申伍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向原告孟申伍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及相关利息的责任。原告孟申伍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恒亚公司向其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后又将请求变更为934400元,其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孟申伍要求被告恒亚公司承担西江月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从2013年元月10日、华县瓜坡镇工程履约保证金434400元从2013年8月2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孟申伍以被告孙亚军故意躲避、逃避、相互推诿,以借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权为由,拒不承担返还其履约保证金的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但就被告孙亚军故意躲避、逃避、相互推诿等,但原告孟申伍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孙亚军存在以上行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孙亚军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恒亚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孟申伍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934400元及该款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00000元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434400元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孟申伍请求被告孙亚军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600元原告孟申伍承担1840元,被告恒亚公司承担13760元由(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养奇人民陪审员  付苗苗人民陪审员  赵兴利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蒋金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