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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立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孙焕东不服健康权民事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民立终字第6号上诉人孙XX(精神病患者),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孙XX不服东山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立字初第4号不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XX称其兄弟姐妹同意由孙焕义担任监护人,法院应该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孙XX2015年6月17日由孙焕义代为向东山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在递交起诉状时并没有提供其兄弟姐妹协商确定由孙焕义担任其监护人的书面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故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伟鹤审 判 员  刘延霞代理审判员  刘延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永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