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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某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33岁。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住包头市东河区南海公园附近平房()。���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高洁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00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蒙BC38**号两轮摩托车(后乘坐王某甲)沿东河区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西门大街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过程中,其所驾车辆自行摔倒撞于道路��侧的树木,造成王某甲、王某乙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检验,王某乙血中乙醇含量为19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15600元、误工费101×6=606元、护理费101×6=606元、伙食补助费40×6=24元、营养费40×6=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492元,保留二次手费的诉权。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撞车时我没有喝酒,���撞车后酒吧打我的那帮人给我灌的酒,不认罪,并且不同意赔偿王某甲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00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蒙BC38**号两轮摩托车(后乘坐王某甲)沿东河区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西门大街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过程中,其所驾车辆自行摔倒撞于道路北侧的树木,造成王某甲、王某乙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检验,王某乙血中乙醇含量为19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张;被告人王某乙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夏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4)公(法)鉴(伤检)字(2014)39���;血中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乙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经过等情况。2、被告人王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已经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出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诊断、收据单据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后期治疗有实际费用后另诉。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人主张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将据实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先行羁押的三天已经从总刑期中��减)二、本院依法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损失:医疗费15600元、误工费606元、陪护费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7492元,上述赔偿费用,被告人王某乙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天慧审 判 员  王晓庆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