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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贾文柱与侯德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柱,侯德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贾文柱,男,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德和,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邹瑞,女,1989年7月28日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璞,男,1985年7月21日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贾文柱与被告侯德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文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侯德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瑞、李璞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侯德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柱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15日12时30分左右,在济南市被告家中,因邻里纠纷,被告与我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将我的右侧眼部打伤,经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为此我于2014年5月15日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护理81天,花销医疗费11056.5元,交通费37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484.88元,护理费81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056.5元,交通费37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484.88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照相费5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侯德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平时并无矛盾,且两家不是邻居,原告弟弟贾文峰与我因盖房事宜曾出现过磨擦,经村委调解已经解决。2014年5月15日,我与同村村民贾相春、贾保平在家吃饭,原告私自闯入我家,并在院落内大声斥责我,我细听才知,原告是因为其弟盖房之事来理论,我向其解释已调解完毕,但原告完全不理会,且先动手打了我,我无奈出手制止,我系正当防卫,而非原告所诉是我主动与其发生纠纷。本案的发生系原告个人引起,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系原告主动到我家故意挑衅而造成的伤害,根据侵权��任法第27条规定,显害伤害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故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请求,应由其个人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贾文柱与被告侯德和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15日12时30分左右,在被告侯德和家中(济南市市中区兴隆办事处贾家村23号),因邻里纠纷,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侯德和用拳头将原告的右侧眼部打伤,原告的伤情经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2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市中公(兴隆)行罚决字[2014]0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侯德和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贾文柱受伤后,于2014年5月15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21天。原告���文柱主张,其因受伤入院治疗花销支出医疗费11056.5元,支出伤情鉴定费500元,为证明其主张,其原告提交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放射科CT影像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门诊医嘱单、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张,上述证据记载原告总计花销医疗费用11057.23元,伤情鉴定费用5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贾文柱提交山东省警官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称其住院21天,出院后休息60天,要求被告向其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8100元(住院21天,休息60天,共计8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6484.88元(住院21天,休息60天,共计81天,根据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上述门诊病历诊疗记录中记载建议原告休息,但该病历未加盖印章。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称其认可原告住院21天,对出院后休息60天不予认可,同意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同意误工费应按21天计算。原告贾文柱要求被告侯德和赔偿向其赔付营养费500元,交费370元,对于原告的该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同意赔付。被告侯德和提交加盖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兴隆派出所公章的询问笔录,主张根据笔录记载,称原告受伤系原告私自闯入被告家挑衅所致,因此对于原告的受伤,应由原告自负应负责任,其不同意赔偿赔付原告所诉各款项。原告称其受伤系被告将其打伤,其未作挑衅行为,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其申请证人贾文峰(系原告胞弟)出庭作证。证人贾文峰称其因盖房事宜与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又与原告产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以上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放射科CT影像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张、门诊医嘱单、询问笔录、(2015)市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所造成医疗费等损失。根据原告贾��柱与被告侯德和系同村村民,无论基于什么原因发生纠纷,都应冷静处理,理智解决,双方均应采取合法的手段处理矛盾,不应采取暴力侵害对方身体,过激的行为只能更加激化双方的矛盾,不利于矛盾的化解。俗语说“远亲不如近邻”,邻里之间应互相关心、彼此宽容,才能构建和睦的邻里关系,希望原、被告今后能妥善处理矛盾,冰释前嫌。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侯德和将原告贾文柱打伤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侯德和虽抗辩其是因原告贾文柱主动挑衅,才将原告打伤,但原告对被告的该项反驳主张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交充足的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该项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所造成医疗费等损失,被告侯德和依法应赔偿原告贾文柱因本次损失伤害而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贾文柱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贾文柱提交的山东省警官总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有相应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记载原告花销支出医疗费医疗费为11057.23元,现原告主张1105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有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亦有及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佐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费用票据予以采信予以确认。综上,故本院确认原告贾文柱因本次纠纷产生支出医疗费11056.5元元,、伤情鉴定费5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21天×100元/天),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应同意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即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30元(21天×30元/天),故对于该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贾文柱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贾文柱主张的误工费6484.88元(住院21天,休息60天,共计81天,根据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休息60天不予认可,且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需要休息60天的主张事实,故对于原告休息60天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误工21天计算,即误工费应为1681元(29222元÷365天×21天),对原告主张的故对于该部分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贾文柱主张的要求的交通费370元、营养费5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些这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德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文柱医疗费11056.5元。二、被告侯德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文柱误工费1681元。三、被告侯德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文柱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四、被告侯德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文柱伤情鉴定费500元。五、驳回原告贾文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贾文柱负担120元,被告侯德和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郁文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董文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