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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三民初字第0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韩勇与凌源市刘杖子乡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勇,凌源市刘杖子乡人民政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三民初字第02072号原告:韩勇。委托代理人:初洪伟,律师。被告:凌源市刘杖子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井芳,法律工作者。原告韩勇诉被告凌源市刘杖子乡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伟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勇、被告凌源市刘杖子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我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我为被告用沙料垫市场,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我按约定的期限完工。经被告验收,在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同意支付我垫市场沙料款134,800元。但被告并未支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2月8日仅支付了30,000元,剩余104,800元拖欠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垫刘杖子乡市场沙料款104,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6,591.44元,合计181,391.44元。被告凌源市刘杖子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垫市场的事存在,但是原告如何垫市场无人知晓,现无材料可查。在乡财政所只查到一张我乡原党委书记董海军签字的原告于2010年支出30,000元的支具。我们认为,我们已支付原告垫市场的款,没有拖欠原告诉讼请求的所谓款项。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刘杖子乡村民,其于2006年6月13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准许其在青龙河规定范围内开采建筑砂。辽宁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2008年原告确为被告用沙料垫刘杖子乡人民政府对面市场内的地面。但原告在诉讼中只提供一张2010年2月8日在被告处垫市场沙料款30,000元的支具,不能提供被告尚欠其沙料款及利息的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自拟的刘杖子乡建市场用沙料明细一张,计工本一册,照片7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笔录,支具,刘杖子乡建市场用沙料明细,计工本,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在被告处支取垫市场沙料款30,000元的支具,但不能提供被告尚欠其沙料款及利息的相关证据。原告出示的刘杖子乡建市场用沙料明细及计工本和照片,系其本人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96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贡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