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江门市雅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江西达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雅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江西达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江门市雅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所在地新余市商新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罗永波,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国辉,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西达人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东乡县经济开发区大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洪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雄华,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江门市雅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告江西达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雅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辉、被告江西达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雄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雅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我公司供应工业铝箔隔热瓦,单价按36元/㎡计算;2、被告所供产品质量应符合《玻纤镁胶凝材料玻瓦及脊瓦》(JC747-2002)质量标准,并提供货物质量证明材料、相关检测报告;3、被告应于2014年6月28日起开始分批交付货物。交货方式为被告负责送货至我公司施工现场,装车费、运费由被告承担,卸货费由我公司承担;4、被告所供产品质量应符合质量标准(JC747-2002),否则,由此导致的质量责任及我公司损失均由被告承担;5、任何一方违约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逾期向我公司运送了第一批铝箔隔热瓦。我公司安装时发现该批货物质量存在瑕疵,即提出质量异议,但被告对此不仅不予理睬,且拒不交付后续合格货物。原告为此于2015年1月15日将该批货物抽检样品送交湖南省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进行质量检测。经验测结论为:被告产品抗折力、吸水率不合格。因此,被告所售货物严重不符合双方约定相关质量标准,且拒不履行交货义务,导致我公司厂房内地坪漆损坏返修,我公司有权退货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特此具状,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被告自行至我公司处收回货物;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卸车费、安装费、返修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23298.72元以及支付我公司违约金5万元,合计人民币173298.72元(详见费用清单)。被告江西达人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违反合同法;对于供货纠纷,已有一审判决,并对合同确认;材料产品存在瑕疵,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一份《玻纤镁胶凝材料玻瓦及脊瓦》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产品名称铝箔隔热瓦,规定了规格型号,产品质量标准,数量,材料单价,产品质量符合《玻纤镁胶凝材料玻瓦及脊瓦》(JC747-2002)质量标准。被告供给原告的铝箔隔热瓦,以原告在产品当中进行检验,抽验合格后,原告应出具收货单据。如有不合格的产品原告有权拒绝使用及退回被告,产品应确保无裂纹,铝箔无划伤,瓦厚均匀。被告需提供所供材料的质量证明资料,相关检测报告。交货方式是被告负责将原告所需材料送到原告的施工现场,装车费、运费由被告承担,卸货费由原告承担。交货日期为,自2014年6月28日起开始交货,2014年9月28日前全部完成交货30000平方米。第一批约12000平方米,付款方式,被告在发货前,原告必须先将所需铝箔隔热的数量通知被告,被告在一个星期内将货物发送给原告,原告在货到后一个星期内应付所到货物的70%的货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剩下30%余款到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违约责任是,被告所提供货物的质量必须符合(JC747-2002)标准,如该产品抽检不合格。由此带来的质量责任及造成原告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责任(自然灾害及人为破坏除外),合同生效后,如有单方解除合同,应向对方赔付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原告代表人刘玉生,双方均盖了各自合同专用章。被告按照合同规定,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8月1日、8月5日分别送去货为4120㎡、4196.52㎡、4143.17㎡。原告的代表人刘玉生分别在这三张货物签收单上签了刘玉生名字。并注有损坏的退还厂家,2014年8月11日;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被告货款,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发通知,其通知内容:根据201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约定,贵司应在2014年9月28日前完成交付铝箔隔热瓦30000平方米的供货义务,且货物质量应达到相关标准,无裂纹,无划伤,瓦厚均匀。因此,请贵司严格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供货义务,否则,由此造成的全部法律责任,将由贵公司依法承担。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江门市雅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货款,该案本院已另案处理,原告就向新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被告的铝箔隔热瓦有质量问题,2014年10月22日新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通知被告去协助产品抽样检验,后被告到新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时,将情况说明清楚,该事就结朿了。2015年1月7日江西雅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将被告产品送往湖南省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其作出(湘)质量认字034号检验报告,其意见为:抗折力和吸水率不合格,该报告即没有工作人员资格证书。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被告自行至原告处收回货物;被告赔偿原告卸车费3800元、安装费90312.72元、返修费26036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1700元等各项损失123298.72元以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合计人民币173298.72元。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卸车费、安装费、返修费、鉴定费,均是原告将该产品卖给其他客户所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票据,均是原告自己出具的,没有正式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一份《材料供货合同》,货物签收单三份,(湘)质量认字034号检验报告,照片共27张,因瓦面影响返工结算清单,按照完成供货通知书,油票及餐、车费,收款收据,记账凭证,雅达电动车厂屋区面结算单,原告自己出具证明,新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通知书,被告提供的(2012)国认监认字(077)号检验报告,(2014)东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江门市雅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告江西达人建材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收到被告三批货物,原告的代表人刘玉生于2014年8月11日在货物签收单上签了名。虽然注有损坏的退还厂家,但未注明损坏件数,视为全部合格。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规定:原告对被告送去产品的数量和质量无异议,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这属原告违约。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提供的(湘)质量认字034号检验报告,委托单位是江西雅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江西雅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江门市雅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为同一单位,故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按照该合同履行了义务,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没有履行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因原告起诉的卸车费、安装费、返修费均是原告转卖后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自行至原告处收回货物,被告赔偿原告卸车费、安装费、返修费及鉴定费,违约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73298.72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雅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5.97元,由原告江门市雅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给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文辉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人民陪审员 袁小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