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黎桂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桂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桂南,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桂南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桂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黎桂南到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冠亚尚城国际小区3栋2单元3102号房被害人覃某某的住处,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室内,趁夜深被害人覃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覃某某放在客厅电脑桌上的一台戴尔牌ins14r-957N4110型笔记本电脑和二个女式包盗走,其中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尔后将被盗笔记本电脑拿去销赃,获赃款人民币600元,上述赃款已全部挥霍。经估价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50元。2、2015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黎桂南到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冠亚尚城国际小区3栋2单元1902号房被害人柴某某、徐某某的住处,采用上述方法进入室内,趁夜深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客厅的一个男式挎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裤子口袋中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一个女式挎包里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上述赃款已挥霍。3、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黎桂南到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冠亚尚城国际小区3栋2单元2102号房被害人吴某某、方某某的住处,采用上述方法进入室内,趁夜深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客厅的一个大挎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红包盗走,上述赃款已挥霍。综上所述,被告人黎桂南入户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850元。201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黎桂南抓获归案。被告人黎桂南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3起盗窃犯罪事实。破案后,被告人黎桂南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方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桂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桂南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某、柴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方某某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黎桂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桂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桂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供述的上述第1、3起盗窃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属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桂南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桂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在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黎桂南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黎桂南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桂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黎桂南赔偿被害人覃金艳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元;赔偿被害人柴新民、徐盈盈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赔偿被害人吴照东、方秀莲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健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