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荣某诉杨丽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某,杨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杨荣某,男,1977年6月12日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务农。被告:杨丽某,女,1980年10月29日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务农。原告杨荣某诉被告杨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被告杨丽某于2015年6月1日以儿子杨俊某要参加初考,为了不影响其考试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4日依法将该案中止诉讼,6月30日,本院恢复该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江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某、被告杨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杨俊某。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加之被告不务正业,从而双方争吵不休,已分居两年。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杨俊某由原告自行抚养;三、位于诺邓镇国税局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补偿给被告。被告杨丽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他有外遇,但我愿意原谅他,给彼此一次机会,加之我们的儿子还小,离婚对他伤害较大,我不同意离婚。归纳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杨荣某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7日在检槽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B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杨丽某的身份情况;B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实:儿子杨俊某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要件的规定,予以确认,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7日在检槽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02年5月23日生育儿子杨俊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分居一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正确认识、处理婚姻家庭矛盾,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十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只是近两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杨荣某未向法庭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江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字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