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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肖某、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2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2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19日14时许,朱世杰、张小明(均另案处理)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德安南路“春晖溜冰城”溜冰时,被万某等人殴打。随后,朱世杰、张小明回租住屋拿了数把黑铁砍刀,并邀约被告人肖某、冯某及金元元(另案处理)等人再次返回“春晖溜冰城”附近,朱世杰安排被告人肖某及金元元各持一把砍刀负责守住“春晖溜冰城”楼梯口,朱世杰、张小明及被告人冯某等人各持一把砍刀直奔“春晖溜冰城”二楼,万某见被告人冯某等人持刀冲上来,便顺势抄起一把铁锹冲向被告人冯某等人,朱世杰、张小明及被告人肖某、冯某等人遂持刀将万某砍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所受外伤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冯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9日14时许,朱世杰、张小明(均已被判刑)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德安南路“春晖溜冰城”溜冰时,被万某等人殴打。随后,朱世杰、张小明回租住屋拿了数把黑铁砍刀,并邀约被告人肖某、冯某及金元元(已被判刑)等人再次返回“春晖溜冰城”附近,朱世杰安排被告人肖某及金元元各持一把砍刀负责守住“春晖溜冰城”楼梯口,朱世杰、张小明和被告人冯某等人各持一把砍刀直奔“春晖溜冰城”二楼,万某见被告人冯某等人持刀冲上来,便顺势抄起一把铁锹冲向被告人冯某等人,朱世杰、张小明及被告人肖某、冯某等人遂持刀追砍万某,并将万某砍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所受外伤已构成重伤。同时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冯某与被害人万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了被害人万某经济损失3.5万元和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万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肖某、冯某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人朱世杰、张小明、金元元的供述;3、被害人万某的陈述;4、证人耿某、王某甲、喻某、蒋某、胡某、叶某、王某乙的证言;5、鉴定意见;6、其他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冯某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具有自首情节,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其住所地的肖台社区愿意协助对其帮教,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符合缓刑条件,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安陆市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冯某适宜社区矫正,其符合缓刑条件,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以宣告缓刑。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对被告人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小涛审 判 员  孙小波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