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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3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小雷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3843号原告:张小雷,男。委托代理人:白存明,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雷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雷的委托代理人白存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张小雷。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1月5日11时30分,张猛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泗洪县万邦建材有限公司院内转弯时,由于不慎造成车辆侧翻,该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至今原告的车损未得到相应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修车费64653元及评估费3500元,共计6815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涉案车辆是特种车辆,保险条款对特种车辆有特定约定,不赔偿条款对原告进行了特别告知。2、本次事故不是单纯的交通事故,而是车辆在作业中因重心不稳导致的自身车辆损坏,根据规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皖L×××××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张小雷。2014年1月5日11时30分,张猛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泗洪县万邦建材有限公司院内转弯时,造成车辆侧翻,该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1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9日0时至2014年8月8日24时。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支付车辆维修费为67530元。原告单方委托安徽中衡保险评估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为64653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本次事故不是单纯的交通事故,而是车辆在作业中因重心不稳导致的自身车辆损失,原告未投保特种车特约条款保险,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件。本案中此次事故系涉案车辆在行驶中转弯致使车辆侧翻,车辆受损,应属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亦对此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被告理应在车损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损64653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3500元,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次事故系车辆在作业中重心不稳导致的车辆侧翻损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小雷保险金人民币64653元。二、驳回原告张小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0元,由原告张小雷承担4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3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1200010400005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迪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