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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敬宗与黄爱江、黄爱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宗,黄爱江,黄爱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张敬宗(又名张宗国),居民。被告:黄爱江,居民。被告:黄爱海,居民。原告张敬宗诉被告黄爱江、黄爱海给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子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宗,被告黄爱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宗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和被告黄爱江等20余人为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拉运垃圾。原告共为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拉运垃圾86车,共计运费16920元。2015年2月14日,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原告的运费16920元汇入代领款人黄爱江提供的被告黄爱海的账户。后经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侵占原告的运费16920元。被告黄爱江辩称:因原告将被告黄爱江打伤,应赔偿被告黄爱江医疗费、误工费,该纠纷尚在其他方式处理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爱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黄爱江共同为案外人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拉运垃圾。后经结算,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应得运费16920元(磨山77车×200元车=15400元、西纸坊5车×160元车=800元、垃圾场3车×200元车=600元、小庄1车×120元车=12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经原告同意,该运费由被告黄爱江向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并经被告黄爱江授权,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16920元运费会同其他运费共计167000元,汇入被告黄爱海的个人账户,后被告黄爱江将该款支取,但未支付原告。原告与被告黄爱海无债权债务关系,系被告黄爱江借用被告黄爱海的个人账户使用。原告与被告黄爱江均认可该运费16920元应按3.6%的比率交税。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案外人证明、转账单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基于原告和被告黄爱江的意思合意,案外人山东东方佳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被告黄爱江开具发票后,将原告的运费16920元支付被告黄爱江指定的账户内,而被告黄爱江并未将相应运费支付原告,是为给付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黄爱江应当返还运费。因该运费实际已由被告黄爱江开具发票,故应按原告与被告黄爱江认可的3.6%的比率扣减税额即609.12元。被告黄爱海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爱江返还原告运费1631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敬宗对被告黄爱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敬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黄爱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子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