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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少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24号原告王某甲,女,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王某乙,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一个月即草率于200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8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因个性不和,双方常因琐事争执不断,被告对原告母女的生活不管不问,缺乏基本的关爱,有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恐吓原告母女,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份起诉离婚,贵院于2014年9月1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和来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承担抚养费。因给原告的儿子王某丁落户口,缴纳社会抚养费26800元,为缴纳社会抚养费,我们借债、粜粮食,至今生活十分困难,该款原告至少应偿还被告一半,或者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至少134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与前夫2007年9月8日生育的男孩王某丁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8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丙。原被告结婚后,为给王某丁落户口,共同缴纳社会抚养费26800元。2014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开始在外租房居住,后被告通过邻居叫过原告,原告一直没有回去。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将女儿王某丙从原告处接走,但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王某丙随被告生活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要求原告偿还为给王某丁落户口而缴纳社会抚养费26800元的一半或支付同等数额的经济帮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商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出现如何改善,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女儿王某丙,但自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王某丙由被告从原告处接走,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原告与前夫所生育男孩王某丁尚需原告抚养,故由被告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偿还为给王某丁落户口而缴纳的社会抚养费26800元的一半,因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缴纳该费用给王某丁办理落户,是原被告双方应尽的共同义务,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当时确实是举债缴纳该款,且结婚后,被告对王某丁也尽到了一定的抚养义务,现原告提出离婚,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丙随被告生活,自2015年8月1日起至王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王某甲每月支付给被告王某乙抚养费300元,抚养费一年一付,分别于当年的8月1日一次付清。三、原告王某甲支付给被告王某乙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丰利审 判 员  张 盟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源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