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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东至县扬帆建材经营部与池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410号原告:东至县扬帆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东至县,组织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雪林,男,196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陈桂海,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汪智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东至县扬帆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扬帆经营部”)与被告池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固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帆经营部的经营者吴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海到庭参加诉讼,永固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帆经营部诉称:2014年4月10日,其与永固混凝土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扬帆经营部向永固混凝土公司供应水泥、矿粉,还约定货款每月结算。截止2014年9月16日,永固混凝土公司尚欠扬帆经营部货款971831.90元。后永固混凝土公司向其支付了4万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扬帆经营部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31831.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扬帆经营部为证明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其与永固混凝土公司约定买卖的标的物名称、货款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证据三,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9月16日,永固混凝土公司欠其货款971831.9元。永固混凝土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于扬帆经营部提供的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扬帆经营部与永固混凝土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扬帆经营部向永固混凝土公司供应水泥,还约定了供货品种、数量、单价、货款结算方式等。2014年9月16日,永固混凝土公司在账单上签章确认吴雪林所供货物的种类、吨位、单价、总价等。对账单同时载明:截止到2014年9月16日,永固混凝土公司欠吴雪林货款971831.9元。2015年2月28日,永固混凝土公司向扬帆经营部支付了4万元货款,余款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吴雪林系经营字号为“东至县扬帆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永固混凝土公司与扬帆经营部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永固混凝土公司对扬帆经营部所供的货物进行对账确认。扬帆经营部要求永固混凝土公司支付所欠931831.9元货款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永固混凝土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扬帆经营部诉讼主张及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扬帆经营部要求永固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双方对账次日即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至县扬帆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931831.9元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8元,由被告池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宪芝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汪学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