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蛟平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二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身份证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苗莉、人民陪审员许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许洁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许某某商定在岳阳楼区王家河办事处海棠社区石家组共同出资合伙建房,被告人刘某甲负责与该组九户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和办理民生房的申报手续。被告人刘某甲与该组村民段某某民、刘某乙就土地转让的事没有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伪造了二份与村民段某某民、刘某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从而骗取合伙人现金321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所得赃款用于赌博及家庭开支等挥霍一空。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张某甲均居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海棠社区向阳组,两人是乡邻及朋友关系。2011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甲邀请张某甲在居住的社区建房,张某甲同意并介绍张某乙、许某某两人与刘某甲合伙建房。四人商定在岳阳楼区海棠社区石家组购买三四亩地合伙建房。因被告人刘某甲提出自己曾在海棠区石家组居住,与周边的居民熟悉,购买土地可由其负责。张某甲、张某乙、许某某均表示同意。2011年12月3日,四人签订一份合股联建房屋协议,该协议明确了股权及分工,并明确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与农户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和办理民生房的申报手续,张某乙负责管理资金。2011年11月19、20、22、12月3日、8日、14日、2012年3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未投入任何资金的情况下,以购买土地为由从张某乙处支取现金932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向张某乙出具了其与九名农户签订的九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给张某乙平账。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与段某某民、刘某乙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系被告人刘某甲伪造,合同标的额为321000元。2013年4月,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发现黄某甲在段某某民的菜地上建房,遂发现被告人刘某甲与段某某民、刘某乙未达成任何土地购买协议。被告人刘某甲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许某某现金321000元。2013年7月3日被害人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将321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张某乙,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许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信息,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办案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7月3日,张某乙到办案机关报案称刘某甲利用与他及张某甲、许某某之间的合伙建房关系,经手与村民办理流转土地的便利,伪造相关转让合同,骗取他们合伙资金的事实。办案机关经初查,发现刘某甲采用上述方式从合伙人张某乙处虚报321000元的事实成立,遂于2013年7月16日口头将刘某甲传唤到案,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伪造合同虚报321000元的事实。3、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的经被告人刘某甲签名确认的东升社区石家组合股联建房屋协议。证明2011年12月3日刘某甲、张某乙、张某甲、许某某4人签订了一份合股建房协议,内容有股份分配、分管事项,其中刘某甲负责管账,及居委会办理处和村民邻里关系及申报手续。4、办案机关收集的被害人张某乙提供并经被告人刘某甲确认的收款收条。证明2011年11月19、20、22、12月3日、8日、14日、2012年3月5日,刘某甲向张某乙出具了8张收条,共计收到张某乙现金932000元。5、办案机关收集的刘某甲及梁某某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2011年11月24日及腊月底,刘某甲收到张某甲股金50000元及石家组土地款200000元。6、办案机关收集的由被害人张某乙提供并经刘某甲确认的刘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明刘某甲向张某乙提供了他与鲁某乙、鲁某丙、虞伍群、郭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段某某民、王某某、徐某某、鲁某甲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用以平他从张某乙及张某甲处收到的相关款项。上述9份合同涉及到刘某甲应支付转让费1138000元,其中刘某甲与段某某民、刘某乙(刘某丙)之间的合同均系虚构,涉及共计金额321000元。7、证人段某某民、刘新建的证言及其耕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段某某民的涉案土地已于2012年11月12日段某某民以215000元转给了黄某乙。他们从未与刘某甲签订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8、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许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将321000元退还给他们,他们对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9、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2日他委托堂妹黄某乙与段某某民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支付了215000元,他在该土地上建房时有几个人找他询问,当时他让这几个人去找段某某民,之后的情况他都不清楚了。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大约2011年刘某甲找过他称想买他的菜地,他当场拒绝了。事后刘某甲再也没有找过他,他也没有收过刘某甲一分钱。11、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许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与刘某甲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了一份建房合伙协议,约定在海棠社区石家组合伙建房。他们约定由刘某甲负责前期土地购置及与村民邻里关系及民生房申报手续。刘某甲于2011年11月28日与该组九户农户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从九份合同上体现刘某甲付出了1138000元,刘某甲从他们手中拿走了1182000元。之后,他们等刘某甲协调各方关系,办好该办的手续后动手建房。2013年4月,段某某民的那块菜地已经被黄某乙买走了。他们过去询问才发现刘某甲利用虚假合同在他们合伙人这里虚报账目,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1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家属代被告刘某甲退赔被害人321000元,取得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甲行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认为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梅审 判 员 苗 莉人民陪审员 许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洁红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