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308号原告任某甲,电焊工。被告黄某,无业。原告任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正月在网上聊天相识,之后在当月被告便到原告家中开始与原告同居。××××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任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取名任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感情还好,婚后双方开始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1年9月被告父亲安排被告到南昌读书,双方就很少见面。从2012年4月份被告便开始与原告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任某乙及任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直至两女儿成年;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后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两女儿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后同居,××××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任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取名任某丙,两女儿从出生至今都随原告方共同生活。2013年9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离婚,亦同意两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但不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丰城市剑南街道南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居证明、被告庭后邮寄提供一份意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抚养两个婚生女儿且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求,因被告同意原告主张,故对原告方的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由于被告缺席,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不做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任某乙、任某丙由原告任某甲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黄某不支付抚养费;三、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戴幼松审判员 刘敏伟审判员 甘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潘铭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