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简爱华与峡江县源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爱华,峡江县源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316号原告:简爱华,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住江西省新干县被告:峡江县源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法定代表人:徐少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简爱华与被告峡江县源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峡江县源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爱华诉称:被告从事钢棒材生产、销售,原告从事废钢收购、销售。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铁屑废料10.17吨,单价2000元/吨,共计货款20340元。当时被告承诺二、三天便付款。然而被告由于经营不善,拖拉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034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举证如下:提交过磅单、对帐单各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购买铁屑废料10.17吨,单价为2000元/吨,总货款为20340元;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对所欠货款进行了对帐,对帐后原、被告均认可所欠货款为20340元,且被告在该对帐单上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峡江县源江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20340元是否属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即过磅单、对帐单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购买铁屑废料10.17吨,单价为2000元/吨,总货款为20340元;同时还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对所欠货款进行了对帐,对帐后被告在该对帐单上加盖了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示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0340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简爱华从事铁屑废料等收购、销售生意,被告峡江县源江实业有限公司则是从事钢棒材生产、销售生意。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铁屑废料10.17吨,单价2000元/吨,共计货款20340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得知被告已停产,立即找到被告要求对帐,被告同意,并于当天与原告进行了对帐,对帐后被告在双方确认的对帐单上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公章,表示认可欠原告货款20340元。因被告迟迟未付所欠货款,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表示放弃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约。被告向原告购买铁屑废料后不按规定支付所欠货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表示放弃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峡江县源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简爱华货款20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峡江县源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永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