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邹友福与黄贵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友福,黄贵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95号原告邹友福,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被告黄贵龙,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委托代理人翁友平,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友福与被告黄贵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元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友福,被告黄贵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友福诉称,原、被告与杨××、肖××、谢××5人合伙经营挖掘机,2012年左右散伙,散伙时共有财产有三辆挖掘机,五个合伙人抽签决定归属。其中肖××抽到一辆、谢××抽到一辆,被告黄贵龙抽到一辆,抽到挖掘机的根据挖掘机的价值对其他人进行退款补偿。被告黄贵龙应当支付原告挖掘机的退款5万元,该款2014年1月29日被告黄贵龙出具《欠条》一份予原告,约定利息按每月750元计算,2015年1月付清。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付款。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贵龙支付原告欠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贵龙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但是因为经济原因无法支付原告欠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1月29日黄贵龙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SK200神钢钩机退股金伍万元整(每月利息柒佰伍拾元整),2015年1月付清,欠款人黄贵龙,2014年1月29日”,被告黄贵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述被告黄贵龙欠其合伙经营挖掘机退款5万元,被告黄贵龙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予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杨××、肖××、谢××5人合伙经营挖掘机,2012年散伙被告黄贵龙分得挖掘机一辆,按挖掘机的价值应当补偿原告邹友福5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黄贵龙出具《欠条》一份予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黄贵龙欠原告邹友福合伙退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涉案欠款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750元,折合月利率1.5%,原告要求被告按该月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贵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友福欠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邹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黄贵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元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清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被告黄贵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656元,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