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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郁海华与黄凯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郁海华,黄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371号申请执行人郁海华。被执行人黄凯华。申请执行人郁海华与被执行人黄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2014)门工民初字第001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黄凯华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郁海华借款人民币192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8元。因被执行人黄凯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郁海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黄凯华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08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凯华及其妻子陈玲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位于海门市三星镇新凤村七组的农村住房二上二下楼房1幢系被执行人黄凯华父母所有,并由其父母居住。目前被执行人其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所负债务较多,并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工民初字第001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 波审判员 施建辉审判员 董景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向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