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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执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温华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温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887号罪犯温华亮,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卫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温华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7月1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因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认定温华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新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温华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温华亮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故意伤害罪。2008年11月5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袁某在卫辉市某娱乐城唱歌时,王某与陪唱的南某发生口角后,南某纠集温华亮等人,在该娱乐城门口持砖头、啤酒瓶等物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温某某持刀朝王某、袁某腹部连捅。经鉴定,二被害人的伤情均构成重伤,伤残等级均为九级。温华亮赔偿二被害人2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同案犯共同赔偿二被害人181000元。该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自首。抢劫罪。2008年10月15日0时许,温华亮伙同冯某等三人商议抢劫后,由冯某驾车到卫辉市薛屯村东地铁路桥涵洞下,截住路经此处的被害人陈某夫妻,三人对陈某殴打,温华亮持刀将陈的右手刺伤(轻微伤),抢走手机两部(价值910元)。温华亮及同案犯交卫辉市法院退赔款共计910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600元。该犯在因故意伤害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系自首。另查明,该犯于2015年3月25日缴纳罚金3000元。罪犯温华亮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记功;2015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温华亮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温华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