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谢贤波与吴世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贤波,吴世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谢贤波,男,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吴世晓,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谢贤波诉被告吴世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鉴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贤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世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贤波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吴世晓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自愿将上房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原告用于抵押借款。现还款日期已超过数月之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拖再拖不愿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尽快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7500元,合计67500元;2015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5‰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世晓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吴世晓向原告谢贤波借款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上××县东山镇××路的住房抵押借款,并将上房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原告谢贤波保管。原告谢贤波在预先扣除二个月利息3000元后,于当日向被告吴世晓提供现金借款5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世晓未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无着,原告谢贤波于2015年4月15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谢贤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房屋所有权证二本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被告吴世晓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但原告谢贤波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谢贤波实际向被告吴世晓提供借款57000元,借款本金确认为57000元。原告谢贤波主张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该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月利率调整为20‰。被告吴世晓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应对借款本金5700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吴世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世晓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谢贤波借款本金57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谢贤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5元,减半收取743.75元,由被告吴世晓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李鉴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丕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