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桂林市万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591号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桂林市家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旺华,该公司职员。被告桂林市万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储运总公司钢材市场1-7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陈海龙。委托代理人蒋培文,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市万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旺华,被告桂林市万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培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桂林市东晖国际公馆18栋1楼01、02、03、04号业主。原告受建设单位委托,对东晖国际公馆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由原告提供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413.24元的物业管理费。期间,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规范、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7月起便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至今共计人民币13636.92元。原告屡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追索该费用,但其未予理睬。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拖欠物业费的违约金为一日3‰。原告希望被告能尊重原告公司广大员工的劳动成果,认真履行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13636.92元,违约金20864.49元,合计34501.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费是事实,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存在严重问题,很多物业义务没有履行到位或是没有履行,被告拖欠物业费是有原因的。原告没有在两年内催缴物业费,其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原告与业主的前期物业合同中,被告并未签字,只是陈映聪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不认可该合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桂林市东晖国际公馆18栋1楼01、02、03、04号门面的业主,四个门面的建筑面积分别为58.84平方米、64.71平方米、23.58平方米、59.49平方米。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桂林东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东晖国际公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东晖国际公馆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商铺业主(或使用人)按其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还与被告的股东陈映聪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2012年7月至2015年3月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15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的门面上张贴《催款通知》,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桂林东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的《东晖国际公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是东晖国际公馆18栋1楼01、02、03、04号门面的业主,已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辩称涉讼门面墙体漏水,原告未履行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到位,被告因此不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只提交了门面实际使用人的书面证人证言的复印件,证人未出庭作证,从被告提交的照片中也无法识别该照片就是涉讼门面内的状况。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从2012年7月起至2015年3月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但原告直到2015年3月才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该时间段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共计25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应该交纳。合同约定商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0331元[(58.84+64.71+23.58+59.49)×2×25=10331)。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然被告的股东陈映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陈映聪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未经被告授权,故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能约束被告。而《东晖国际公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万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晖国际公馆18栋1楼01、02、03、04号门面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331元。二、驳回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74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7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桂林市万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蒋西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易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