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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昌校与聂世洋、曹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校,聂世洋,曹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民初字第246号原告:陈昌校。委托代理人:周光杰,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世洋。被告:曹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委托代理人:潘智慧,;原告陈昌校诉被告聂世洋、曹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下称长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聂世洋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杰、被告长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聂世洋驾驶苏K×××××重型专项作业车从瑞安往泰顺县筱村方向行驶,行经峃院线42KM+250M路段时,因所驾驶车辆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与刘志华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包其本驾驶的浙C×××××号小型面包车,夏克平驾驶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停在路边的电瓶三轮车以及行人毛慧君、吴绍辉、胡美花、吴壹朋、刘化东、陈昌校发生碰撞,又致使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与泰顺县筱村镇新洋路60号房屋发生碰撞,致刘志华当场死亡,原告等人受伤。2015年2月16日,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聂世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聂世洋受雇于被告曹海军,该车在长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4740.96元。请求:1、判令曹海军赔偿原告损失9790.9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海军依法进行赔偿。被告曹海军书面答辩称:一、苏K×××××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长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涉及多人伤亡,保险限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二、赔偿项目有不合理之处;医疗费,部分票据没有患者姓名,值得怀疑;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里已包含伙食费。被告长沙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待证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待证被告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报告书一份,待证本起事故发生过程、过错和责任的比例以及苏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事故时的车况;5、医疗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证、药品清单及发票各一组,待证原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及诊断结果。长沙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医疗费清单中已经包含伙食费。被告曹海军、长沙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5,按照原告的说明,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泰顺县人民医院为受害者开设绿色通道,故当日的发票上的姓名为“绿通6”。经本院审查,事故当日没有其他医疗发票,泰顺县人民医院也确为受害者开设了绿色通道,医疗费总额为4901.96元,原告主张4740.96元,已经扣除伙食费161元,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上年,被告聂世洋驾驶苏K×××××重型专项作业车,从瑞安驶往泰顺县筱村方向。8时50分许,行经峃院线42KM+250M路段时,因制动性能差导致车辆与刘志华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包其本驾驶的浙C×××××号小型面包车,夏克平驾驶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停在路边的电瓶三轮车以及行人毛慧君、吴绍辉、胡美花、吴壹朋、陈昌校、陈昌校发生碰撞,又致使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与泰顺县筱村镇新洋路60号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刘志华当场死亡,行人毛慧君、陈昌校、胡美花、吴壹朋、陈昌校、陈昌校和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内乘客程包美、夏冬香、包笑珠受伤及苏K×××××重型专项作业车、二轮自行车、浙C×××××号小型面包车、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电瓶三轮车、筱村镇新洋路60号房屋及房屋内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聂世洋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车辆行经事故路段长下坡时,连续使用刹车,导致制动器高温烧蚀,产生热衰退,制动性能下降,以致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华、包其本、夏克平、毛慧君、陈昌校、胡美花、吴壹朋、陈昌校、陈昌校、程包美、夏冬香、包笑珠、筱村镇新洋路60号房屋房主吴时育无违法行为,无责任。被告聂世洋受雇于被告曹海军从事运输工作,本次事故中聂世洋系从事雇佣活动。苏K×××××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长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原告受伤后,到泰顺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4740.96元。本院认为:聂世洋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因聂世洋受雇于曹海军,聂世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曹海军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740.96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44513元/年÷365天×25天=304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25天×30元/天=750元;以上各项共计9289.76元。因该事故同时造成多人伤亡及相应的财产损失,本院按比例确定由长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800元,余额5489.76元由被告曹海军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昌校赔偿金3800元;二、被告曹海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昌校赔偿金5489.76元;三、驳回原告陈昌校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昌斌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谢小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