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一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019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曾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琴,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郭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7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颜、被告金某某、人保高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09时04分,被告金某某驾驶赣CJ34**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由北向南停在高安市桥南路二中门口路段停车带内开门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C9Z1**号“三铃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赣CJ34**号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9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金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的车辆停在停车带里面,是原告避让别人的车子,此时正好我打开车门就与原告发生碰撞,随后我马上送原告到医院治疗了。我的车辆在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的驾驶证和车辆年检合格有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是我全部支付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1、我司认为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2、事故车辆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我司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三):高安市骨伤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63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四周;证据(四):询问笔录、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务工收入每天300元,误工费应按300元/日计算;证据(五):被告金某某的驾驶证、赣CJ34**行驶证和保单。证明被告金某某持证驾驶,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赣CJ34**号车在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12.2万,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证据(六):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车损为55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为处理事故发生交通费1500元。被告金某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不同意按原告主张300元/天计算误工费;对证据(六)提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子是好的,这个修理费用高了。对证据(七)提出交通费主张过高。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村委会没有证明原告务工收入情况的资质。对两份调查笔录的三性也有异议,该笔录也没有清楚载明务工收入具体金额,不能作为误工损失的证据。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的物价评估报告及照片证明原告的车损。对证据(七)交通费票时间明显与原告的交通事故时间不一致,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被告金某某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没有证据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五)被告金某某、人保高安公司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金某某、人保高安公司均提出不能证明原告的务工收入的事实。经庭审查明,原告从事的是建筑装潢木工行业,原告的该证据确实不能证明其平均的收入情况。误工费可依据江西省2014年建筑行业平均每天收入108元计算。对证据(六)被告金某某、人保高安公司均认为原告的摩托车损主张过高。因交警也确认原告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故酌情支持原告请求350元。对证据(七)被告金某某、人保高安公司均提出原告交通费主张过高。现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和伤情的事实,酌情支持原告请求800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09时04分,被告金某某驾驶赣CJ34**号车由北向南停在高安市桥南路二中门口路段停车带内开门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C9Z1**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N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高安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5年03月06日—2015年05月08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记录原告因右足受伤,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休息4周即28天。2015年5月13日,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徐锦秀、曾颜询问王建国(男,高安市筠阳街道院肖村杨溪村人)、陈光西(男,高安市新街镇城上村下卢村16号。),二人陈述,他们与原告从事的木工工作有十几年了,平均收入每天有300元。高安市新街镇协塘村民委员会和村民郭水生、程爱华等10人均证明原告常年从事的建筑木工至事故发生。原告对损坏的摩托车进行了修复。另赣CJ34**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责任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金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车辆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金某某驾车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保高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依据江西省2014年建筑行业每天收入108元,以住院天数和医嘱要求的休息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9828元(91天×108元/天);护理费依据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88元以住院天数计算,确认金额为5544元(88元/天×63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出差标准26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638元(26元/天×63天);交通费酌定800元,车损酌定35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160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638元、伤残赔偿金16172元、财产损失350元,合计人民币18160元给原告郭某某。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405元,原告郭某某承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贵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