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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于同年12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晓秋,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晓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7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担任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信贷员的职务便利,通过借用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等24人身份信息的方式,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40余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活动,至今未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王某甲、高某甲、刘某甲、于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贷款凭证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信贷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是:其没有挪用资金,没有向他人借用身份信息,是从个人借款,而且钱款也不是40万。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李晓秋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数额不对,被告人张某甲持有欠条8笔,为17.4万元,没有欠条的8笔,为22.3万元,共计39.7万元,起诉书指控40余万元,证据不足。2、被告人张某甲是从贷款户借的钱,不是信用社的钱,因此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7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担任吉林省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信贷员的职务便利,通过借用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等24人身份信息的方式,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40余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活动,至今未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07年至2012年期间,其担任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信贷员,通过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等24人身份信息,在本单位贷款,自己使用大约20多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活动,至今未还的事实。证人刘某甲、王某甲、盖某某、邵某、李某某、于某某、王某乙、邵某某、陈某某、夏某甲、石某某、王某丙、夏某乙、高某甲、曹某、高甲、高乙、高某乙、张某乙、曲某某、杨某甲、高某丙、杨某乙、刘某乙证言。均证明2007年至2012年期间,张某甲担任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信贷员,张某甲让他们在张某甲单位贷款,由张某甲使用,并由张某甲归还贷款的事实。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1969年5月20日出生。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28日19时许,在深圳市某某某旅店220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6、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证明。证明张某甲于1997年6月至2013年1月在某某支行任信贷员,2014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7、报案材料。证明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在2014年11月21日报案称,张某甲于2007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违法发放借名贷款26笔,金额40.2万元归自己使用,至今未还。8、贷款明细。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张某甲未收回自用贷款情况。9、贷款凭证及欠条。证明张某甲使用他人信息贷款及出具的欠条情况。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晓秋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经查,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担任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信贷员,让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等24人在其单位贷款,钱款张某甲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张某甲给部分贷款户出了欠据,并由张某甲负责偿还贷款,但至今未还,有证人高某甲、曹某、高甲、高乙等人证言及贷款凭证在卷佐证,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挪用资金数额问题。经查,根据现有卷宗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挪用资金数额为4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及其的辩护人李晓秋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是从贷款户借的钱,不是信用社的钱及数额不对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信贷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译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