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徐林与陈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陈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徐林。委托代理人熊欣,男,1980年4月2日生,汉族,住顺庆区。被告陈洪。原告徐林诉被告陈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转账凭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洪未出庭、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林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借款人陈洪.2012.5.10”,借条上有被告陈洪的签字,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陈洪转款50万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据,证明被告陈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对被告陈洪借款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资金利息,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未提供向被告催要借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徐林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任思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