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碧金与曾德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碧金,曾德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2931号原告:黄碧金,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17日,住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刘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德双,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3日,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负责人:赵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鲜洋,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碧金诉被告曾德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碧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曾德双、被告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文、鲜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7时50分左右,被告曾德双驾驶自有的川BXX**号小型轿车在绵阳市经开区一号桥附近由东向西行驶,在路口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直行由原告黄碧金驾驶的川BXX**号摩托车(搭载杨小英)相撞,致原告黄碧金和杨小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第510783120140308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德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碧金和杨小英无责任。被告曾德双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被告已垫付)、误工费1520元(80元/天×19天)、护理费400元(8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25元/天×5天)、营养费125元(25元/天×5天)、交通费300元、修车费1750元,共计4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德双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我垫付,其中住院医疗费3268.79元、门诊费401.5元。其他意见以被告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川B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医疗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20%扣除自费药。护理天数无异议,认可60元/天。财产损失凭正规修车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7时50分,被告曾德双驾驶川BXX**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绵阳市经开区一号桥路口左转弯,遇原告黄碧金驾驶川B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小英)由西往东直行而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碧金、杨小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510783120140308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德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碧金、杨小英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碧金即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268.79元、门诊费401.5元。上述费用全部由被告曾德双垫付。出院诊断为:左小腿及右膝及左内踝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全休二周,静养休息。此外,原告因川B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支付摩托车维修费175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曾德双为川B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杨小英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6881.75元、门诊费541.6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门诊随访,指导患肢功能锻炼;2、保护下行伤肢功能锻炼,3月内伤肢禁止负重站立行走及重体力劳动;3、定期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取出内固定费用大约7000元,以实际发票为准;4、骨折有延迟愈合、畸形愈合甚至不愈合可能,必要时需行髓钉动力化及植骨手术处理可能;5、全休叁月,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遵医嘱门诊,产生门诊费536.9元。2014年10月20日,绵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全休叁月期间,护理壹人”。2015年1月15日,绵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康复理疗,功能锻炼,休息贰周”。2015年1月30日,绵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门诊随访;2、继续休息2周(2015-1-30至2015-2-13)”。2015年2月14日,绵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需继续门诊随访。休息2周,需陪伴一人”。2015年3月1日,绵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需继续门诊随访,休息2周(2015-03-01至2015-03-14),需陪伴一人”。2015年3月15日,绵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需继续门诊随访、休息2周(2015-03-15至2015-03-28)”。2015年3月29日,绵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门诊继续随访,休息2周(2015-03-29至2015-04-11)”。2015年4月12日,绵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门诊随访,休息2周(2015-04-12至2015-04-25)”。2015年4月30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5)临鉴字第810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杨小英车祸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杨小英支付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入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保险单、摩托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结合该事故认定的意见,被告曾德双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川B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伤亡人员费用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曾德双承担。被告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关于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扣除自费药的辩解理由符合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且被告曾德双予以认可,双方一致同意按20%扣除自费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住院医疗费3268.79元、门诊费401.5元,有住院医疗费发票及门诊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5天以及出院医嘱休息二周的时间,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20元(80元/天×19天)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0元(80元/天×5天)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受伤住院和治疗,其与其陪护人员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750元,有摩托车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黄碧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70.29元(3268.79元+401.5元)、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750元。参照上述确定损失的原则,本院确认本案另一伤者杨小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960.25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5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金额如下:1、交强险项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杨小英的医疗费2796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和黄碧金的医疗费367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应纳入该项下计算,其分别为36200.25元、3870.29元,因总和为40070.54元(36200.25元+3870.29元),超过了赔偿限额,故应按比例赔付。即杨小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应得到的赔偿为9034.13元(36200.25元÷40070.54元×10000元),黄碧金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应得到的赔偿为965.87元(3870.29元÷40070.54元×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杨小英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5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黄碧金的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应纳入该项下计算,其分别为71870元、2020元,因总和为73890元(71870元+202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全额赔付杨小英71870元,全额赔付黄碧金202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黄碧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1750元应纳入该项下赔偿,该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黄碧金1750元。2、黄碧金未得到交强险赔偿部分且应由被告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的金额为2363.54元[(医疗费3670.29元-965.87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3、黄碧金未得到交强险赔偿部分且应由被告曾德双赔偿的金额为540.88元(医疗费3670.29元-965.87元)×20%。因被告曾德双已经为原告垫医疗费3670.29元,与其应当向原告赔偿的金额进行品迭后,被告曾德双多承担了3129.41元(3670.29元-540.88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被告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向原告赔付上述款项时应当迭除被告曾德双多承担的3129.41元,由被告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曾德双,即被告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还应当向原告黄碧金赔付3970元(965.87元+2020元+1750元+2363.54元-3129.41元),向被告曾德双支付3129.41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黄碧金赔付人民币3970元、向被告曾德双支付人民币3129.41元;二、驳回原告黄碧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德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