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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2年农历9月中旬的连续两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拖拉机伙同同案人黄某甲(已判刑)窜至汝城县三江口瑶族镇热洞兴旺铁厂共盗走钢坯13根(重920公斤)。事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将盗得的钢坯以71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已判刑),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380元。经鉴定,被盗钢坯价值人民币1508.80元。2、2002年农历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拖拉机伙同同案人黄某甲等人窜至汝城县三江口瑶族镇热洞兴旺铁厂盗走钢坯12根(重840公斤)。事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将盗得的钢坯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230元。经鉴定,被盗钢坯价值人民币1377.60元。3、2002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拖拉机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人黄某甲等��窜至汝城县三江口瑶族镇热洞兴旺铁厂盗走钢坯22根(重1500公斤)。事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将盗得的钢坯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各分得赃款350元。经鉴定,被盗钢坯价值人民币246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四次,赃物价值人民币5346.40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一次,赃物价值人民币246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960元,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同案人黄某甲的交代;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5346.40元,被告人黄某某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2460元。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六十元、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罗丽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